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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居住人与登记人不一致登记人起诉要求腾房案例
更新时间:2024-06-23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500000元。

事实和理由:林某祥与林某涛系同胞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2年12月9日,林某祥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后林某祥一直居住在此。2007年10月,二被告声称住房困难,经林某祥同意暂时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后林某祥因自己居住需要,于2010年起多次要求二被告腾退上述房屋,但二被告一直拒绝腾退。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照法律和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为二被告借林某祥之名购买的房屋,双方是借名买房的关系,房屋所有权应该属于二被告,所以二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房屋。基于上述事实二被告合理占有房屋,无需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并且自本次开庭之日,原告并未向二被告提出有关房屋的包括要求返还的任何要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秦某丽与林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林某祥、林某涛、林某聪。林某鹏于1987年去世。林某祥与林某涛系兄妹关系,林某涛与吴某霞系夫妻关系。

1996年5月29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即涉案房屋)登记至林某祥名下。

1992年12月9日,林某祥作为买方与北京市H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契约》,约定林某祥购买朝阳区一号房屋(即上述涉案房屋),房价款14491.31元。房款分5次付清。

1996年12月23日,北京市H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林某祥交付房款2532.35元;2007年11月28日,北京市H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林某祥交来补成本价款869元。

2019年5月10日,朝阳区居委会开具长期居住证明,载明:林某涛、吴某霞二人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1月结婚,至今居住在朝阳区一号。

2019年5月10日,朝阳区居委会开具共同居住生活证明,载明:秦某丽本人无工作,长期与儿子林某涛儿媳吴某霞在此居住(即涉案房屋),共同生活。夫妻二人对老人长期赡养。

2019年5月10日,朝阳区居委会开具人户分离证明,载明:林某祥于1993年3月登记结婚后,至今未在朝阳区一号居住。

庭审中,二被告提交了证人证言共计四份。证明存在借名买房。

庭审中,本院应二被告申请开具了调查令,向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资料,该资料显示涉案房屋产权人系林某祥。

庭审中,本院应二被告申请开具了调查令,向北京市H公司调取涉案房屋的全部档案资料,但二被告表示未查询到相关信息。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某涛、被告吴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腾空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林某祥;

二、驳回原告林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房屋产权登记书显示,涉案房屋产权人系林某祥。就二被告所述借名买房一事,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就其所述购房款均由二被告交纳一事,其提交的购房款收据也载明交款人为林某祥。现二被告仅凭借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对此法院确难以采信。

故结合现有证据,法院认定林某祥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二被告理应腾空该房屋并交付产权人使用,就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林某祥与林某涛系兄妹关系,林某祥自述当年二被告生活困难,经其同意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双方并未就涉案房屋签署过任何租赁合同等文件,二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林某祥也从未向其要求支付过房屋租金或类似性质的款项。故林某祥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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