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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久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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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保险产品与宣传不符,怎么办?
更新时间:2024-06-19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结构,对其承保的保险产品,不论是自行销售还是委托销售,均应当严格、审慎、准确宣传保险产品。对于保险产品不具备意外伤害赔偿功能的,不应当在保险产品宣传中暗示或误导,使消费者误以为相关保险产品包含意外事故赔偿的情形。若消费者基于宣传误导购买相关产品,发生意外事故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消费者可以向法院主张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请求撤销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北京金融法院近日审理认定: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误导性宣传,在其保险产品的介绍页面显著位置对外宣介保险产品具有弥补特定风险损失的功能,但实际提供的多种保险组合方案中,均不包含针对宣传特定风险的相关保障,投保人可以保险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关保险合同。

关先生(化名)是一名电动自行车车主。2021年5月,关先生使用某电动自行车APP时,留意到APP正在推送一款某知名保险公司承保的电动自行车综合保险。保险产品宣传页面以显著标识表明,该保险适用场景包括“车辆被盗”“骑行受伤”“交通事故”。生活中,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果受伤了,多一份保险就多一份保障,想到这里,关先生通过某电动自行车APP为其名下一台电动自行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代步工具组合保险。

2021年12月一天上午,关先生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过程中,因路面湿滑导致关先生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摔倒,关先生也因此面部、牙齿受伤,事故发生后关先生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经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书,认定关先生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当事方无责任。关先生治疗伤情后,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处载明: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单载明承保的非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关先生骑行电动自行车因意外事故受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和承保范围,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关先生为电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责任保险仅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且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赔偿义务时,保险人被保险人或符合条件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关先生驾驶案涉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并未造成除其本人外的其他车上人员受有损害,故某保险公司未按照《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关先生进行理赔并无不当。

但是,法院二审期间查明,案涉app中涉及的代步工具组合保险为《电动自行车盗抢险》《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同的保险方案区别为保险限额不同,上述保险均无保险宣传的意外风险防范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关先生受保险宣传误导,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投保了涉案保险,有权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撤销相关保险合同。




本案主审法官厉莉提示,消费者购买保险时,除关注保险产品宣介信息外,还应当认真阅读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对于保险合同功能进行充分了解,必要时也可就专业名词具体含义询问保险公司或销售人员,并对沟通记录做好保管和留存。避免因对保险产品了解不足,购买不符合需求的保险产品,导致保险无法理赔。同时,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专业机构,更应当严格审慎合规开展保险宣传和销售,切实发挥保险分散风险的社会稳定器功能。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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