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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间签署的分家析产协议,部分人想反悔法院不支持
更新时间:2024-06-16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某芝、赵某刚所持有的赵某贤所立遗嘱无效;2.请求判令原、被告按分家协议各自继承赵某贤的遗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赵某坤(2004年3月去世)是赵某贤(2014年6月去世)的次子。2007年3月10日,在村委会的主持和批准下,赵某贤与其子女及原告母亲李某立下一份分家协议,这份分家协议得到了全家人和村委会的认可。原告父亲赵某坤去世后,赵某贤主要由原告和原告母亲李某照顾。2007年分家后,依然如此。

2010年1月,赵某贤的大儿子赵某刚将老人接走。赵某贤2014年去世后,2015年原告按照分家协议在宅基地上翻盖房屋,以便居住。但赵某刚要求原告停工并拿出一份赵某贤的遗嘱,说根据老人的遗嘱,原告和母亲已无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在此之前,原告从不知道有这么一份遗嘱,现在原告和原告母亲在外租房居住。后经原告了解,2010年,赵某刚将赵某贤接到自己家后,就是为了更改之前的分家协议。赵某刚找的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都是其同村多年的朋友,赵某贤是在赵某刚的威逼和诱惑下才立下这份遗嘱,这份遗嘱不是赵某贤的真实意思。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芝、赵某刚辩称:2010年3月赵某贤所立遗嘱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威逼、利诱或赵某贤精神状态不好的情况,该份遗嘱合法有效。赵某贤立遗嘱的原因与原告及其母亲有很大的关系,由于原告母亲不履行分家协议中的赡养义务,企图侵占涉诉院落内的所有房产,赵某贤才决心立下此份遗嘱。

赵某贤所立遗嘱推翻了此前的分家协议及其他遗嘱,将整个宅院重新作出了处分,并没有给原告份额,故原告无权主张赵某贤的遗产。2007年3月10日所立的分家协议是包含赡养义务的协议,房产为赵某贤所有,属于附条件的赠与,由于原告母亲不履行赡养义务,赵某贤事后明确表示撤销分家协议的内容,故原告无权主张按照分家协议继承。

另外,签署分家协议时,被告的母亲赵某没有签字,而涉诉房屋是赵某贤和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没有签字故分家协议无效。涉诉院落内的房屋均已被拆除,诉讼标的物已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可能实现,本案也不具有可审理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涛、赵某文、赵某娜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赵某芝、赵某刚。

法院查明

赵某贤与赵某系夫妻。赵某刚、赵某坤、赵某涛、赵某文、赵某娜、赵某芝系二人之子女。赵某坤与李某原系夫妻,原告赵某杰系二人之子。赵某坤于2004年去世,赵某于2007年8月去世,赵某贤于2014年去世。

北京市顺义区×××登记在赵某贤名下,该院内原有正房七间,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五间、南房七间(含门道一间),系赵某贤与赵某所建。2007年3月10日,赵某贤、赵某涛、赵某刚、李某、赵某文、赵某娜、赵某芝立下分家协议,内容为:根据本主赵某贤、赵某夫妇(宅基地使用持有人)与孙子赵某杰的监护人李某共同商量,现达成以下协议:……宅基地划分为东西、南北,以东西为准,祖父母赵某贤、赵某和孙子赵某杰均分各为一半,东十米半归祖父母所有,西十米半归孙子赵某杰所有,地面财产以现有为准,随所分宅基地所有房。三、赡养义务:一致同意由长子赵某刚、孙子赵某杰的监护人李某、长女、次女赵某文、三女赵某娜、四女赵某芝共同分担:……此协议立于2007年3月10日。赵某贤、赵某涛、赵某刚、李某、赵某文、赵某娜、赵某芝分别在该分家协议上签名捺印。

上述分家协议签署后,原告及其母亲一直住在涉诉宅院内西半边的房屋内。2010年,赵某贤因摔伤搬到赵某刚家居住。

赵某贤去世后,原告及被告赵某刚经对方同意后先后将涉诉宅院西半边和东半边的房屋全部拆除欲翻盖房屋。后双方因房屋翻盖问题产生争议,发生纠纷。庭审中,赵某刚主张:赵某贤去世前立有遗嘱,推翻了之前分家协议的内容;另外,分家协议上无赵某的签字,赵某反对分家一事,分家协议应属无效,涉诉宅院内所有房屋均属赵某贤和赵某的遗产,其中属于赵某贤遗产的部分应按遗嘱继承,属于赵某遗产的部分应按法定继承。

在之前赵某刚起诉赵某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就上述分家协议,赵某刚称“签协议的事情我母亲知道,我母亲同意”。

本案中,赵某刚提交2010年3月16日赵某贤的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的内容为:“立字人赵某贤,立遗嘱如下:现有自置房产一座,我现在将我名下房产、财产及其全部做一个处理。首先我声明:我名下的房产、财产及其全部与赵某杰、李某没有任何关系,以前签字的遗嘱、协议与此遗嘱有矛盾的地方全部作废,(女儿)赵某芝愿意与其兄长赵某刚侍奉于我,为我养老送终。但是我的房产只给(女儿)赵某芝六分之一的份额,(儿子)赵某刚对我很好,我也愿意与他一块生活,……其余的全部房产、财产及以后拆迁所得款项全部归我大儿子赵某刚所有”。代书人为赵某贤,证明人为许某、赵某坤。立遗嘱人处“赵某贤”字样为赵某贤所写,上有指纹,被告主张系赵某贤本人所捺。

原告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不能确定赵某贤当时的精神状态怎么样,也不确定指纹是不是赵某贤本人按的,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为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被告赵某刚申请证人赵某贤、许某、赵某坤出庭作证。赵某贤出庭作证称:我曾经给赵某贤代书过一份遗嘱,赵某贤给我打电话说有点事,到了之后说要我写遗嘱,我就在赵某贤说着的情况下写,当时赵某贤意识清醒,遗嘱上“赵某贤”的名字是我写的,但手印是赵某贤自己按的。

许某出庭作证称:赵某贤委托赵某刚找到我,我去了赵某贤家,赵某贤立了一份遗嘱,他说着,赵某贤执笔,我在旁边听着,所有遗嘱的内容我都听到了,赵某贤的手哆嗦,写不了名字,所以是代笔人签的名字,赵某贤按的手印。当事人赵某贤意识清醒、不糊涂。赵某坤出庭作证称:赵某贤给赵某贤写了一份遗嘱,是根据赵某贤说的内容写的,写完后还念了一遍,我都听见了。

五被告表示,如果本院认定涉诉房屋中有赵某贤和赵某的遗产,五被告要求就各自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在本案中一并分割。

裁判结果

一、确认赵某贤于所立遗嘱中“我名下的房产、财产及其全部与赵某杰、李某没有任何关系,以前签字的遗嘱、协议与此遗嘱有矛盾的地方全部作废”的内容无效;

二、确认北京市顺义区×××西半边东西宽十点五米、南北长二十五米范围内的原有房屋归原告赵某杰所有(该房屋已由赵某杰拆除);

三、确认北京市顺义区×××东半边东西宽十点五米、南北长二十五米范围内的原有房屋的四十二分之二十三由被告赵某刚继承所有,该范围内原有房屋的六分之一由被告赵某芝继承所有(上述房屋已由赵某刚拆除);

四、确认原告赵某杰、被告赵某涛、被告赵某文、被告赵某娜各自继承北京市顺义区×××东半边东西宽十点五米、南北长二十五米范围内原有房屋的十四分之一(上述房屋已由赵某刚拆除);


房产律师点评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分家行为是在父母主持下将主要家庭共有财产在子女之间进行分割的行为,从分家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予以变更或解除。

就本案而言,2007年3月10日,赵某贤与子女及原告的母亲共同签署一份分家协议,就财产分割、赡养、遗产继承等问题一并进行了约定,该分家协议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赵某刚、赵某芝主张赵某未在该分家协议签字,赵某反对分家一节,法院认为:首先,分家是家庭生活中的大事,在所有子女均参与的情况下,赵某对分家一事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其次,分家后原告及其母亲一直住在涉诉院落的西半边房屋内,现无证据可以证明赵某对此表示反对;第三,被告表示赵某反对分家,但未举证证明。且赵某刚之前其他案件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赵某知道并同意分家协议一事,故法院对被告主张的分家协议因无赵某签字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分家行为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分家协议的内容,涉诉院落内西十米半上的全部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东十米半上的全部房屋归赵某贤和赵某共同所有。赵某去世后,就其遗产即涉诉院内东10.5米范围内房屋的二分之一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赵某坤先于赵某去世,故赵某杰可代位继承赵某的遗产,赵某贤、原告及五被告均平均继承赵某的遗产,每人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赵某贤去世后,其遗产包括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及从赵某处继承的遗产份额。

就被告提交的赵某贤的代书遗嘱,因代书人及见证人均已出庭证明上述遗嘱是赵某贤真实意思表示且指纹系赵某贤本人所捺。原告未举证推翻该遗嘱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赵某贤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民仅能就自己的财产订立遗嘱。赵某贤无权单方废除分家协议,也无权在遗嘱中处分赵某的遗产,故赵某贤的遗嘱中处分其自己遗产的部分内容合法有效,而宣告分家协议无效的部分内容和处分赵某遗产的内容则应属无效。

即遗嘱“我愿意将我的房产六分之一给(女儿)赵某芝,其余的全部房产、财产及以后拆迁所得款项全部归我大儿子赵某刚所有”的内容中“其余的全部房产、财产及以后拆迁所得款项”应仅限于属于赵某贤所有的部分。综上,根据赵某贤的遗嘱,属于赵某贤的遗产部分即涉诉院内东10.5米范围内房屋的二分之一及继承赵某遗产的七分之一由赵某芝继承六分之一、由赵某刚继承六分之五。

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涉及上述遗嘱无效内容的部分应得到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在本案中分割赵某贤和赵某的遗产,故法院按照上述确认的遗产认定及分割原则予以一并分割。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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