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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据遗嘱判定房屋继承,我方获得胜诉继承房屋
更新时间:2024-06-16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被继承人周某旭的遗嘱继承其全部遗产,判决登记在周某旭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归赵某杰所有;……。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周某旭与赵某鹏系原配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即赵某杰、赵某君。周某旭于2021年去世,赵某鹏于2003年去世。周某旭和赵某鹏的父母均先于周某旭、赵某鹏去世。2017年5月19日,周某旭订立遗嘱,将A号房屋及周某旭其他个人财产均由赵某杰一人继承。2019年10月31日,周某旭取得A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利人为周某旭,为其单独所有。现赵某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君辩称,A号房屋是拆迁而来,被拆迁的房屋是公房,拆迁时周某旭购买为个人财产,按照在册家庭人口数进行货币补偿,在册人口是3人,包括周某旭、赵某君和赵某君的儿子赵某豪,A号房屋是以拆迁款购买,所以A号房屋不是周某旭个人财产,其中包含了赵某豪的份额,但不包括赵某君的份额,因为赵某君已经拿了拆迁款了,但是赵某豪没有拿拆迁款。赵某豪的具体份额我也不清楚,但是应该有。赵某豪从出生到拆迁都在被拆迁房屋居住。被拆迁房屋最初就是周某旭承租的公有住宅。

赵某豪述称,我主张变卖A号房屋。拆迁款一共66万元,我不知道我占多大份额,对于A号房屋我也不知道我占多大份额。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周某旭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两名子女,即赵某杰、赵某君。赵某豪系赵某君之子。赵某鹏于2004年10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庭审中,赵某杰、赵某君均确认,赵某鹏于2003年10月17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赵某鹏的父母均先于赵某鹏去世。周某旭于2021年3月25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2006年7月15日,周某旭(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某单位(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需要拆迁乙方的房屋,双方经协商,同意实行货币补偿;乙方有正式住宅1间,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为周某旭、赵某君、赵某豪;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60334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56095元,共计216429元。

2006年7月16日,赵某君与周某旭签订协议,内容为:“我与我母亲现居住的房屋拆迁,承租人是我母亲,特此我本人与母亲协商后,母亲(周某旭)同意一次分给我赵某君拆迁款人民币400000(肆拾万元整),本人表示同意,母亲周某旭分配自2006年7月16日起本人赵某君不能以任何理由与母亲因拆迁款及其他生活问题再产生任何纠纷。”

经查,赵某豪出生于2002年,2006年赵某君与周某旭签订协议时赵某豪4周岁。

2006年7月21日,周某旭签署《北京市重点工程和危改区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

2006年8月10日,赵某君出具收条称收到周某旭支付的40万元款项。

2008年10月10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认周某旭符合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申购条件。

2017年2月14日,周某旭作为买受人与北京H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周某旭购买了A号房屋,总价款519658元。房屋建成后经实测,面积为58.8平方米,周某旭补交购房款2486元,A号房屋购房款总计为522144元。

2019年10月31日,A号房屋登记至周某旭名下,由其单独所有。

庭审中,赵某君称其已经从周某旭手中取得了拆迁款,故认为A号房屋中不包含其份额,但赵某豪从出生起直至拆迁一直居住在被拆迁的被拆迁公房,应当对A号房屋享有份额。赵某杰则称,拆迁时赵某豪年仅4岁,赵某君作为赵某豪的法定代理人从周某旭处取得了拆迁补偿款,因此赵某豪对A号房屋亦不享有权利,A号房屋是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周某旭个人财产,与赵某君及赵某豪没有任何关系。

赵某杰提交周某旭于2017年5月19日自书遗嘱及其立遗嘱的影像资料、遗嘱证各一份,其中遗嘱落款处有周某旭本人签名并写明日期,遗嘱内容称周某旭名下房屋(遗嘱中写明系A号房屋)及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中属于周某旭的份额由赵某杰个人继承。赵某君认可遗嘱的真实性。

赵某杰提交其与赵某君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的《周某旭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该文件内容系打印形成,下方落款处签名及日期为手写形成),其中确认了周某旭遗嘱的效力,双方同意按照遗嘱的内容分割周某旭的遗产,包括:A号房屋归赵某杰所有。赵某君表示上述证据下方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其系签在一张白纸上,说后续回去整理好后再给赵某君一份。赵某杰对赵某君所述事实不予认可,赵某君对此未提交证据佐证。

赵某君、赵某豪提交周某旭(乙方)于2006年7月15日与北京市东城区某单位(甲方)签订的另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需要拆迁乙方被拆迁公房所有的房屋,双方经协商,同意实行货币补偿,但被拆迁房屋情况、在册人口情况均未填写,仅写明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10万元,具体为困难补助费。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周某旭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由赵某杰继承;


房产律师点评

自然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赵某杰提交的周某旭生前所立遗嘱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合法有效,周某旭的遗产应当按照其遗嘱进行继承。

关于周某旭遗嘱中处分的A号房屋是否包含赵某豪的份额,法院认为,被拆迁公房拆迁时赵某豪年仅4周岁,实际系由赵某君作为赵某豪的法定代理人与周某旭协商进行拆迁利益的分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赵某君从周某旭处取得了40万元款项,结合涉案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政策以及拆迁补偿款总额、周某旭通过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等事实,应当认为赵某君已经代表其本人及其子赵某豪实现了其二人应当享有的拆迁利益,A号房屋中不再包含赵某君及赵某豪的权利或利益,属于周某旭的个人财产。周某旭在遗嘱中处分A号房屋的行为有效。根据周某旭的遗嘱,A号房屋应当由赵某杰继承。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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