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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拆迁案例:承租人经协商一致取得,其他非同住人可以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更新时间:2024-06-09
上海法院拆迁案例:承租人经协商一致取得,其他非同住人可以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在征收实务中,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分配征收补偿利益的情况多种多样。当事人享受过拆迁安置,不符合同住人的认定条件,但并不意味着无法获得征收补偿利益,法院会基于公平原则酌情予以分配。

一、律师观点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由承租人和同住人分得,认定同住人要满足户口在册、实际居住至少一年和他处无住房的条件。如果户籍在册人口都不是同住人,征收补偿款将由承租人分得。

那么如果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法院是否会一律否决其有征收补偿利益的资格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案例分析,我们发现法院并不会机械一刀切,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进行利益调整。因此,作为动迁户,假如不满足同住人条件,可以考虑是否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分割征收利益。但是由于个案复杂,最好请专业人士对房屋的来源、承租人的取得以及对房屋的贡献进行综合考量。比如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成为承租人,其他有资格成为承租人的兄弟姐妹没有成为同住人,在被征收的房屋没有同住人的情况下,将房屋所有的征收补偿钱款全部给一个承租人会导致显失公平、利益失衡,不利于整个家庭内部的团结。所以法院在判决时会考虑公平原则,结合系争房屋的性质及来源、生活、居住情况等因素适当分配,以保障各方的利益,最终确认是否分配征收补偿利益


在原承租人去世后如何确认承租人,如何判断承租人资格继受地位是否相同,《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也有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本案中,虽然秦某1为现承租人,其他户籍在册人员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但秦某1并不能获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法院认为,秦某1本人曾多次享受拆迁安置,原本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是在原承租人去世后,经家庭协商一致才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故秦某1与妹妹俞某某在承租人资格继受方面地位相同,在继受承租人资格时地位并无优先顺序。如仅因其中一人经协商一致成为承租人,继而取得系争房屋全部的征收补偿利益,存在明显利益失衡,故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可酌情考虑给予俞某某部分征收补偿利益。

二、案情简介

俞某某是秦某1的妹妹、张某某是秦某1的外甥、吴某某与秦某1是夫妻、秦某2是二人之女。

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系秦某1之父秦某3,于2003年去世。俞某某方的户籍于2004年经秦某1同意迁入系争房屋。

秦某3去世后,根据2013年3月21日《申请》的记载,系争房屋二层东前厢顶阁,原(承租人)秦某3报死亡,经家庭协商过户儿子,秦某1承诺本处这有一本户口簿签名真实,过户后如发生纠纷,由申请人负责。同年的《上海市公有居住房屋变更租赁户名承诺书》记载,系争房屋二层顶阁,承租人秦某3。因承租人死亡,要求变更房屋承租户名,经本处有户籍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秦某1,委托本人作为本处房屋变更承租户名的申请人

1990年,秦某1用XX路XX室公房,与案外人严某交换得到旧校场路房屋,交换、调换房屋原因系调环境,调入人姓名分别为严某及秦某1。

1996年的《住房调配单》记载,调配单位虹口住宅办,房屋受配人吴某某,XX路XX弄XX号前楼晒搭,租赁户名案外人吴某(亡),家庭主要成员案外人吴某2及其妻、子、侄女吴某某,共四人,新配长江南路XX村XX号XX室,新配房租赁户名吴某某,家庭主要成员秦某1,共二人。

2021年9月13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在册人员为俞某某、张某某、秦某1、吴某某、秦某2五人。

俞某某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3,726,723.01元,由俞某某方取得一半征收补偿利益1,863,361.51元。

对于被征收房屋居住情况,一审法院审理中,当事人确认俞某某方及秦某2未居住过系争房屋。俞某某方陈述:俞某某在2003年时闹离婚,当时系争房屋仅父亲一人居住,足够容纳三人生活,而母亲俞某2在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有二姐、三姐家庭五人同住,无法住回,俞某某遂提出要和儿子搬回父亲家同住,父亲同意二人搬回并迁回户口,并交予系争房屋钥匙,然父亲在同年10月突发脑溢血过世,俞某某搁置离婚以协办丧事,直到2004年诸事办妥后才将俞某某方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故俞某某方户籍迁入非属帮助性质,系顺应父亲意思让渡居住利益给俞某某方;系争房屋仅秦某3居住过,其过世后无人居住系争房屋,秦某1方均未居住过,俞某某方未居住的原因系二人户籍迁入时俞某某尚未离婚,且基于家庭矛盾秦某1方不让俞某某方居住,秦某3过世后五年内俞某某持有系争房屋钥匙并出租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尽了大量维护工作,将租金补贴母亲的家用,2009年时因家庭矛盾,秦某1方不同意将租金补贴给母亲家用,才改为由秦某1方出租系争房屋;俞某某非假离婚,离婚后未复婚,但因为照顾孙子,没地方住才会在一起住。

秦某1方陈述:母亲是做生意的,一直在外地到处跑,根本不和父亲住在一起;秦某1、吴某某自1995年结婚始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了二、三年,直到父亲搬回居住才搬出,2003年父亲过世后,系争房屋空关二、三年,后一直对外出租直到征收,并提供书面证人证言载明“秦某1及吴某某在系争房屋内自1995年居住到1998年”;俞某某在假离婚后未再结婚系为让其丈夫办理经济适用房屋,但俞某某一直和丈夫居住在一起。

一审法院判决俞某某、张某某获得货币补偿安置款740,000元,其余补偿安置款2,986,723.01元归秦某1、吴某某、秦某2共同所有。

秦某1方上诉请求:改判系争房屋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安置款3,726,723.01元归秦某1方共同所有。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系秦某1之父秦某3,于2003年去世。俞某某方的户籍于2004年经秦某1同意迁入系争房屋。秦某3去世后,秦某1是当然的承租人,俞某某方签名确认秦某1成为承租人系走流程。一审法院认定俞某某方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却判决俞某某方取得740,000元征收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俞某某方辩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秦某1和俞某某的父亲秦某3。2013年,经户籍在册人员同意,承租人变更为秦某1。秦某1已经多次享受福利分房,在双方当事人均不是共同居住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俞某某方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正确。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秦某1系系争房屋承租人,故其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俞某某方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满一年,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吴某某在本市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秦某2系秦某1、吴某某的未成年子女,未成年人的居住利益应随父母,然其出生前父母均已搬离系争房屋,其报出生后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宜认定为对系争房屋仍存在居住需求,其母亦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故秦某2不宜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考虑到秦某1本人曾多次享受拆迁福利分房,原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而其取得系争房屋承租人系与俞某某方一户协商所致,故酌情考虑给予其他户籍人员征收补偿利益。结合俞某某方及秦某1方内部之间均不分割的要求,以及征收补偿款已由秦某1方领取的事实,故应由秦某1方共同向俞某某方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秦某1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吴某某、秦某2及俞某某方均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正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秦某1本人曾多次享受拆迁安置,原本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由于在原承租人去世后,经家庭协商一致,秦某1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故秦某1与俞某某原地位相仿,如仅因其中一人经协商一致成为承租人,继而取得系争房屋全部的征收补偿利益,存在明显利益失衡,故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状况、户籍迁入情况、承租人变更经过及当事人他处房屋情况等因素,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可酌情考虑给予俞某某部分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在俞某某方不要求内部分割的情况下,酌定俞某某方共同分得74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


案例来源:(2023)沪02民终2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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