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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赌博犯罪行为开设赌场罪情节
更新时间:2024-05-31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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