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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未分家子女居住时离婚对于房屋分割有效吗
更新时间:2024-05-19

原告诉称

张某文、张某娟、张某英、张某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赵某霖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赵某霖不具备签订补偿协议的权利能力,不属于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张某刚与郑某霞的房屋。2.即使拆迁补偿数额不会因拆迁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某镇政府也应当与我方或者继承人代表重新签订补偿协议。3.即使赵某霖已经领取了拆迁利益原审法院也可以要求其直接向权利人进行返还,以节约司法资源便于争议的根本解决。

被告辩称

赵某霖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文、张某娟、张某英、张某杰上诉请求。

某镇政府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某镇政府与赵某霖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如果是无权处分,那么无权处分的人是张某杰。确认被拆迁人资格不应由法院确定。

法院查明

2020年11月,张某文、张某娟、张某英、张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赵某霖与某镇政府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某镇政府与张某文、张某娟、张某英、张某杰重新签订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3.诉讼费由赵某霖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刚与郑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长子张某文、次子张某杰、长女张某娟、次女张某英。张某刚于1992年死亡,郑某霞于2010年死亡。张某杰与赵某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

张某刚与郑某霞夫妇在北京市大兴区某镇祁各庄村原有两处院落,即北京市大兴区A号院及B号院,两院相邻,B号院在东侧,A号院在西侧。关于是否存在张某刚夫妇为两子分家事宜,张某文、张某娟、张某英、张某杰均主张未分家;赵某霖主张张某刚夫妇生前按照农村风俗为两子进行了分家,张某文分得A号院,张某杰分得B号院,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2002年离婚之时,张某杰、赵某霖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号房屋、B号院有5间正房、3间厢房及院落、树木归赵某霖所有,路口北头有房4间归张某杰所有,张某杰给付赵某霖精神损失费贰万元。离婚后,张某杰、赵某霖均搬离B号院。关于离婚协议的签订过程,张某杰称协议系赵某霖起草,因为其当时就想离婚,所以就签了。其父母知道离婚的事情,知道一号房屋给赵某霖,B号院房屋给赵某霖没有和父母说过。

2011年1月17日,赵某霖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张某杰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B号院中的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归原告赵某霖所有。判决书作出后,该院落一直空置。

2018年,征地拆迁。拆迁之时,A号院的产权人被确认为张某刚、郑某霞夫妇(已故),该院落的户籍在册人员为张某文、林某丽夫妇,该院落被分为三户,张某文、张某杰、张某娟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大兴区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

关于张某杰、张某娟在A号院参与拆迁的缘由,张某杰、张某娟、张某文均称该A号院内存在张某刚夫妇遗产,不存在帮张某文背户情形。2018年8月9日,张某杰、张某娟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张某文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A号院的五间北房。法院于出具民事调解书:A号院内的北房西数第一、二间归张某杰所有,西数第三间归张某娟所有,西数第四、五间归张某文所有。另查:张某英在某镇参与拆迁。

B号院产权人被确认为赵某霖,该院落被分为两户,赵某霖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大兴区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赵某霖均非该院落的户籍在册人员。B号院的拆迁安置利益已发放至赵某霖名下。

2019年2月14日,张某文、张某娟、张某英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经审理驳回起诉。张某文、张某娟、张某英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要求重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定:在分家事实是否存在尚未得到认定且诉争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形下,离婚民事判决书以张某杰、赵某霖二人的离婚协议为依据作出的确认诉争院落内的五间北房、3间西厢房归赵某霖所有,明显侵害了张某文、张某娟、张某英的合法权利,张某文、张某娟、张某英提起撤销之诉的起诉状日期未超出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并据此判决撤销法院之前民事判决书。赵某霖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某文、张某娟、张某英、张某杰要求确认某镇政府与赵某霖就案涉B号院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无效,其应当举证证明该两份协议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

因张某文、张某娟、张某英、张某杰并未举证证明该两份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之前民事判决书,并未实体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即使赵某霖在签订协议时构成无权处分,涉案协议也并非无效,且拆迁补偿数额也并不会因签约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张某文、张某娟、张某英、张某杰要求与某镇政府重新签订协议,无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张某杰、张某文、张某娟、张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霖与某镇政府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无效。

张某文、张某杰、张某娟、张某英主张涉案协议无效的理由为:赵某霖没有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及无权处分没有得到追认。

首先,涉案协议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认为,张某文、张某娟、张某英、张某杰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张某文、张某杰、张某娟、张某英主张赵某霖没有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该问题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其次,张某杰、赵某霖早在2002年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有关财产分配的内容。虽然,法院之前民事判决撤销,但张某杰、赵某霖早在2002年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并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因此,张某文、张某杰、张某娟、张某英以赵某霖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为由否认涉案协议效力,法院不予认可。

再次,法院认为,即使赵某霖在签订协议时构成无权处分,涉案协议也并非无效,且拆迁补偿数额也并不会因签约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张某文、张某娟、张某英、张某杰要求与某镇政府重新签订协议,无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涉案协议中包含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其他当事人可待其利益确定后再行主张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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