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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10年服务期,2年后违约离职,违反服务期限如何赔偿
更新时间:2024-05-17

为了留住人才,有些用人单位往往会与劳动者约定一个服务期,同时还会约定劳动者在服务期内提前解约,需向单位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


在实践中,事业单位在招聘员工时,会常用这种方法。那这样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如果劳动者在服务期尚未结束时就选择离职,是否真的需要按照约定向单位支付违约金呢?


案例回顾


闫某硕士毕业后经公开招聘被北京某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录用,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


2018年9月1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闫某的服务期限为10年,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同时约定闫某在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提出调动、辞职或离职的,闫某尚未履行的服务期限按每年2万元向医院支付违约金。


2020年8月10日,闫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医院提出辞职,医院于2020年8月28日批准其辞职申请,闫某于2020年8月31日正式离职。


2020年9月20日,医院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闫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6万元。仲裁委经审理后支持医院仲裁请求,裁决闫某支付医院违约金16万元。


闫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北京某法院。


律师解读


那么本案中,闫某是否应向医院支付违约金?


根据《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


2.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3.由于聘用单位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在聘用合同中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违约金条款。


本案中,闫某与医院签订《聘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聘用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不违反人事法律的规定,因此医院有权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闫某支付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数额,主要根据聘用合同约定及闫某的服务期限予以核算。本案中,医院与闫某约定的服务期限10年,闫某实际向医院提供服务期限为2年,尚未履行的服务期限为8年,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尚未履行的服务期限按每年2万元支付违约金,闫某应向医院支付违约金数额为16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闫某给付医院违约金16万元。


律师提醒


聘用合同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有事业单位编制员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建立的是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若双方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而非劳动争议。


聘用合同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违约金,若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则法院通常会对此条款的效力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数额主要依据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予以核算。若双方就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引发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的实体问题,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当优先适用人事方面相关法律规定,而不是当然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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