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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借款,谁来还款?
更新时间:2024-05-14

案例

某集团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从事农林牧渔业。为达到借款目的,小额贷款公司提出贷款必须以自然人作为借款人。该集团公司便指令其员工付某、孙某以及陈某三人以个人名义分别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该集团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及某投资集团作为担保人,并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还款期限届满,该集团未履行还款义务,小额贷款公司便将三名员工分别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抵押物优先受偿。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付某、孙某及陈某偿还本金及利息,且由于抵押物地处偏僻拍卖处置困难,三人被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监督

付某对判决并不认可,依法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该集团委托三名员工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均为该集团,借款行为系该集团与小额贷款公司为规避金融监管政策所形成,应当适用委托关系认定该集团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法提请抗诉。

法院最终采纳了检察院的意见,按照委托关系确认还款主体应为某集团公司,判决付某不承担还款责任。随后,检察院也分别将孙某、陈某两案提请抗诉,均改判两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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