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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人不能仅以定做人支付设备款的行为证明其已经尽到了交付合格定作物的义务
更新时间:2024-05-04

承揽人不能仅以定做人支付设备款的行为证明其已经尽到了交付合格定作物的义务


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经双方经协商签订的协议,一方当事人在盖章过程中将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后,寄回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了修改后的协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认定修改后的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承揽方的责任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定作方的责任规定: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承揽方的违约责任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定作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不同意利用的,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作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方赔偿。由于向定作人交付合格的定作物是承揽人的义务,向承揽人按时付款是定作人的义务,两者享有的权利不同,承担的义务也不同。承揽人不能仅以定做人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来证明已经尽到了交付合格定作物的义务。如果,承揽方无法提供设备调试合格的证据,应认定其交付的设备不合格,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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