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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飞军律师
江西-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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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0-07-09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刘**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委托代理人,经法庭调查和辩论,现发表以下三点代理意见:
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被告过**应承担全部责任。
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第 [2008]1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过**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过燕华未尽到赔偿责任,反而辞掉银行工作,转卖肇事车辆,拒不到庭应诉和参加庭审,以致本案被迫要二次公告送达,诉讼进程被严重拖累,原告方的身心痛苦和精神负担因此而加重,其恶意逃避债务的不耻行为应受到法律严厉制裁。
第二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和过**系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对本案侵权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和过**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汽车落户合同,该合同表明二者之间成立法律上的挂靠合同关系。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关于车辆肇事责任由乙方承担的条款属于合同法第53条第一项规定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车祸发生后,过**于2008年9月22日通过**公司将肇事车辆转卖给第三人,**公司此举纵容肇事车主逃避赔偿责任,致使原告无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扣押该车,造成过**民事赔偿责任难以追究的不利后果,理应对本案侵权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案肇事的赣AK****桑塔纳轿车由**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被告有义务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人身、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均客观发生,且向法院提交了详细的赔偿清单和证据目录,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相关损失,因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应由法院按法律规定酌定赔偿,而不应不予赔偿。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 律师
2009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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