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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爱新律师
湖南-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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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代理经销违约赔偿再审申请书
更新时间:2012-07-27

申请再审人:符XX,男,汉族,1978年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长康镇金华村十一组,联系电话XXXXX。

被申请人:武汉市豪迈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工业园罗家墩特1号。

法定代表人:廖棠三,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事由:

申请人符XX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1)武民二终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情况,申请再审。
  再审诉讼请求:
  一、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终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请人符雁归诉武汉市豪迈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调卷再审,改正二审判决错误;

二、诉讼费用由武汉市豪迈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武汉市豪迈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豪迈公司违反其对申请人在代理商授权证书中的承诺,应承担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但又认定申请人在庭审中就损失所举的全部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申请人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1年11月2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不仅显失公正,更主要的是缺乏科学计算损失的合理标准,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认为符XX没有提交确凿证据证明豪迈公司因侵害其唯一代理权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

在一、二审中,对豪迈公司在授权符XX为湖南省岳阳市欧顿地板唯一经销商的同时,又与姚XX签订合同,约定姚XX为岳阳市欧顿地板经销商的基本事实,都是一致认可的。豪迈公司应承担违反承诺给符XX造成的损失,二审法院对该问题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根据《合同法》指出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是二审法院在损失计算方法上未予充分考虑,简单草率地认为符XX仅提交了广告费、装修费、租金等经营木地板日常开支的相关证据,而没有提交确凿证据证明豪迈公司因侵害其唯一代理权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符XX与豪迈公司签订的《欧顿地板湖南市场经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虽然,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符XX为湖南省岳阳市欧顿地板唯一经销商,但从合同第八条第5款“甲方(豪迈公司)按合同价向乙方(符雁归)供货,进行区域性保护,并提出全国市场零售指导价,保护乙方利益。”以及第十一条第2款“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为被甲方视为带有竞争性的产品从事经销、代理或其他商业活动”的约定,综合招商广告,符XX有理由认为自己是湖南省岳阳市欧顿地板唯一经销商。

为此,符XX租下了岳阳市凯麦金华商贸有限公司位于繁华地段

的门面并按合同要求进行装修。由于成本回收慢而合同期限较短,符雁归必须投入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否则将有可能造成前期投入的损失。不料豪迈公司背信弃义,于2010年7月启用姚XX在岳阳市场销售欧顿地板。符XX据理力争,也正是因为考虑到符XX的投入,豪迈公司才将发放给符XX代理商授权证书授权期限延长到2011年5月14日,使符XX在岳阳市场享有独销权,以使其前期投入得以回报并获得收益。然而,在符XX为豪迈公司的地板在岳阳打开市场,获得用户认可的情况下,豪迈公司却再次违约,以合同期满为由单方停止供货。对此,一审法院认定,豪迈公司发放给符XX的代理商授权证书是双方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欧顿地板湖南市场经销合同》的补充,也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因豪迈公司违约,符XX前期投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均应获得赔偿。

(二)豪迈公司因发展第三方经销地板应支付符XX广告促销费16763元。

根据2009年10月《欧顿地板湖南市场经销合同》第二条“甲方特许乙方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甲方标志语徽章:专卖店的室内外装饰、陈列、灯箱、路牌、广告用语、宣传资料、名片、办公用品、员工制服、专用车辆。”以及第八条“公司市场部将根据乙方区域需要设计促销广告宣传方案,协助乙方按照已制定的推广计划有步骤的进行宣传和促销活动,进行业务指导”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符XX为销售欧顿地板,进行了多种形式的促销活动,其间共支付广告促销费33526元(一审即已提供证据),由于豪迈公司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在岳阳市发展姚XX为经销商,按受益比例分摊,上述33526元除以2户,每户平均分摊广告费16763元。故豪迈公司应承担广告促销费16763元。

(三)豪迈公司应赔偿符XX自2010年8月1日起的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31985元。

在与符XX的有效合同期限内,豪迈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于2010年7月30日与姚XX签订代销合同,其应赔偿符XX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未予以约定,故符XX自2010年8月1日起的月可得利益损失可参照合同签订后开始销售地板以来的月平均销售利润计算。豪迈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后,符XX因保管不善,以往送货单、销售安装凭证多有丢失。现仅据寻找到的以及向客户要回的单据统计,符XX为豪迈公司代销三种型号的地板至少有542平方米。由于地板的选购、安装与安装地板的配件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故利润损失的计算必须将配件包含在内。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按中等偏低的利润计算,每平方米利润为45.9元(计算表格附后)。以符XX实际经营销售共计7个月(自2009 年12月19日至2010年7月30 日)、豪迈公司违约期限共计9个月计算(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5月14日),符XX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42平方米÷7个月)×45.9元×9个月=31985元。

退一万步讲,就算符XX的具体损失无法通过证据得到证明,如果因为其对此举证不足便驳回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这样等于承认豪迈公司违约却不承担责任,客观上保护了违约方的利益,实际放纵了违约方的不诚信行为,这既不利于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法律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二审法院本应该综合考虑符XX遭受损害的程度、豪迈公司违约可能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以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另外,由于豪迈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显失公正,仅约定如符XX违约豪迈公司向其收取违约金5000元或终止合同,而对豪迈公司违约应如何向符XX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按照《合同法》第三条公平对等原则,豪迈公司至少也应赔偿符XX违约金5000元。两级法院对合同约定视而不见,以符XX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豪迈公司因侵害其唯一代理权造成的损失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实在是难以服人的。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申请人申请再审时也提供了新的证据,故其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情况。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再审申请。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2年 3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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