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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额约38万元,情节轻微不起诉
更新时间:2024-03-13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额约38万元,情节轻微不起诉

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何观舒律师


案号: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检刑不诉 〔2021〕339号)

1.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宁波A包装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同意,以支付票面金额约7-9%的手续费的方式,从杭州B化工有限公司、浙江C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32496元,税额人民币379982.83元,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案发后,宁波A包装有限公司已补缴涉案税款。2021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宁波A包装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被不起诉人华某某作为宁波A包装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3.实务体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中,宁波A包装有限公司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379982.83元,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华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适用刑罚。

但是,华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于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此外,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宁波A包装有限公司已补缴涉案税款,国家税款损失得以挽回。综合华某某所具有的情节,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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