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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实质出罪路径探析
更新时间:2024-03-10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实质出罪现状


  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四条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以及《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上述内容,是《意见》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实质出罪所作出的相关规定。这是相较于2013年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作出的明确改变,并对各地的量刑规则制定提供了可贵的价值指引。


  近年来,各地法院所对外公布的有关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规则标准各异,但整体的特征可作如下归纳:其一,缺乏实质出罪的明确规定。各地法院所对外公布的有关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规则中,虽然普遍存在着有关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相对不起诉的相关规定,但有关实质出罪的规定则较为有限。其二,血液酒精含量对于量刑的影响较大。在规定了实质出罪相关内容的量刑规则中,以浙江的量刑规则较为典型。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在2022年1月12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有关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醉酒驾驶汽车……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无上述从重情节,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醉酒驾驶摩托车,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认罪悔罪……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可知,浙江的量刑规则中,有关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实质出罪的内容,是以“100mg/100mL以下”“180mg/100mL以下”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作为明确的判定依据,并辅之以“无上述从重情节,危害不大的”“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认罪悔罪”的从宽情节的。在满足上述两项内容的前提下,方能最终实现“情节显著轻微”的实质出罪效果。除此之外,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也经常作为限制适用缓刑、相对不起诉的前置标准。


  二、现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实质出罪标准的局限性


  现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实质出罪标准的局限性在于:过度依赖血液酒精含量标准。而造成此种情形的原因在于:现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实质出罪标准未能准确把握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之社会危害性的本质。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并非“禁酒令”在交通领域的体现,驾驶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抑或是真实的饮酒量并非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之刑法否定性评价的重点,驾驶人在实施驾驶行为时的控制能力才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之社会危害性的根源。根据风险社会理论,驾驶现代交通工具的行为本身自带危险,然而,考虑到现代交通工具能给人类社会带来的便利,符合一定标准的驾驶现代交通工具的行为变成了允许的危险。其中,“符合一定标准”就包括驾驶人在实施驾驶行为时所处的身体状态。换言之,只有当驾驶人的控制能力处于正常状态下,其所实施的驾驶行为方能评价为允许的危险。然而,酒精的摄入会对驾驶人的控制能力产生影响,提升了驾驶人实施驾驶行为的危险性,使得其所实施的驾驶行为成为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从而招致刑法的否定性评价。


  然而,驾驶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与驾驶人的控制能力之间的关联并不明确。其一,对于不同的人,其控制能力受酒精影响的程度并不相同,甚至差异巨大;其二,即便是对同一个人,在不同的身体状态下,其控制能力受酒精影响的程度也存在差异。因此,在血液酒精含量起到主导作用的量刑规则下,可能会得出不合理的结论。例如,驾驶人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但是其依旧能正常地观察路况,并相对及时地做出反应。驾驶人乙的血液酒精含量为70mg/100mL,却已经口齿不清,瘫软无力,难以正常地观察路况,更难以针对路况做出反应。在此种情形下,驾驶人甲实施驾驶行为的危险性显然低于驾驶人乙实施驾驶行为的危险性。但是,在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作为主导的量刑规则之下,驾驶人乙没有成立危险驾驶罪,而驾驶人甲却达到了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换言之,实施了更危险的驾驶行为的驾驶人乙,却遭受了更低程度的刑法否定性评价。这种结果,显然是不合理。


  诚然,《意见》第十二条并未将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作为实质出罪的单一前置标准,而是将其与其他从宽情节并列。但是,《意见》第十二条其他从宽情节中,除却兜底条款的内容以外,均不包括行为人实施长距离行驶行为的情形。换言之,当行为人不存在紧急情况且长距离行驶的,其是否能够成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实质出罪,将依旧依赖于血液酒精含量标准。而且,《意见》第十二条其他从宽情节并不能有效弥补血液酒精含量标准的局限性。


  三、辅助检测方式的实质出罪补充


  基于《意见》第十二条中有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兜底条款内容,可以尝试采用酒后身体平衡测试等辅助检测方式,作为危险驾驶罪(醉驾)实质出罪的参考依据。例如,在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满足入罪标准的情况下,若行为人能够顺利通过身体平衡测试等辅助检测方式,则证明其反应、控制能力尚未过度受酒精影响,其驾车所造成的危险较低,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得以出罪。


  采用酒后身体平衡测试等辅助检测方式作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实质出罪依据的正当性在于:其一,贴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之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正如前文所述,酒精的摄入会对驾驶人的控制能力产生影响,提升了驾驶人实施驾驶行为的危险性,使得其所实施的驾驶行为成为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从而招致刑法的否定性评价。而像酒后身体平衡测试这种辅助检测方式,恰好是针对驾驶人的控制能力作直接检测,而不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一样——根据得到的数值,从而去拟制行为人的控制能力。其二,有效弥补血液酒精含量标准的局限性。虽然,酒后身体平衡测试这种辅助检测方式的精确性、模糊性以及操作的复杂性会使得其不宜作为明确的入罪标准,但是,考虑到酒后身体平衡测试这种辅助检测方式能够更直观地体现驾驶人的控制能力,可以将其作为实质出罪的参考依据,以《意见》第十二条中兜底条款的形式,弥补血液酒精含量标准的局限性。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金融监管与刑事治理研究中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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