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婚内在办理房产夫妻析产时,已将各自的产权份额确定为女方占90%,男方占10%,应当认定为双方对该项财产的份额达成了一致的约定,所以,在离婚时应按照登记份额进行分割,理由如下:
一、双方对各自对房产占有的比例有书面约定。
双方就房屋产权份额比例进行了书面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结果,并记载于登记簿上,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属于双方就讼争房屋该特定财产进行了约定,构成了有效的夫妻财产制约定,理应按照该约定份额进行分割.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及婚内财产的归属,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条约束力。
双方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登记时,双方以书面形式对房产约定了各自名下的份额,即女方拥有90%的份额,男方拥有10%的份额。并且,房管部门根据双方的书面约定在房产证上载明了双方所占的房产份额。因此,该书面约定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对该房产进行了夫妻财产制约定。离婚时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按照各自所持份额进行分配。
二、房产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由于夫妻共同财产本质上仍属于《民法典》物权编所规定的共同共有,故其分割首先应遵循物权编所确立的相关原则处理。《民法典》第29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双方已在相关房管部门申请材料中明确约定双方对房屋按份共有及具体的份额比例,在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夫妻析产手续。不动产登记簿所载的按份共有比例应认定为双方对房屋产权分配经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登记簿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所以,女方据此要求分得90%的份额是合法有据的。
然后,我们提给法院提供几个支持按份分割的判例,通过这些判例,我们得出结论,不管是浙江省的判例,还是其他地方法院的判例,均是以房产登记部门记载的房产份额,作为房产分割的依据。
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如果对房产的分割判决不因为谁名下登记份额的多少而改变,认定双方各享有50% 份额,显然是不公平公正的。恳请法院尊重双方当时的意识表示,按照约定判决分割比例。
房产登记按份共有,但私下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离婚或者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建议委托专业离婚律师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