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苏某和二房东刘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是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并且双方在格式合同后以手写方式增加了补充内容,即如果因为使用权人、房主的原因导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结清费用,互不承担责任。在租赁期间内,刘某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涉及该房间的承租合同于2009年5月28日到期为由,通知苏某搬离承租的房间。
苏某认为刘某在明知其承租的房屋于2009年5月28日到期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于2009年6月20日到期的合同已构成违约,于是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违约金。刘某辩称,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因房主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他有权要求苏某提前搬出房屋。
法院判决:根据补充协议,刘某因其承租合同到其而无法继续履行与苏某的租赁合同,应解除合同,结清费用。
提醒:房屋租赁合同使用格式合同时,格式合同中含有免除房东责任、加重承租人责任或排除承租人主要权利的条款,属于无效的条款,而格式合同中的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平利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因此,承租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对于出租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如标的、租金、期限、违约责任等。如需要在格式条款外补充附加条款应慎重判断其内容是否合理、公正、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