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付廷斌律师
全国
从业6年 主办律师
13
好评人数
1401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国家管制精神药品阿莫达非尼是否犯罪
更新时间:2023-10-25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郑州银行xx,户籍xx。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30日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一部刑诉[202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走私毒品罪,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xx通过邮寄从印度走私国家管制精神药品“阿莫达非尼”至河南濮阳,该邮件在郑州市铁路东站xx局海关发现,内有“阿莫达非尼”药品一盒共计120片。经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药品均检出阿莫达非尼成分。

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xx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xxxx派出所传唤到案。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取样笔录,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述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郑州海关案件移送函、受理案件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立案审批表、案件线索移交单、查验记录等海关移交文书及EM054xxN号国际邮件、禁毒支队信息研判线索通报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x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xx走私毒品系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取样笔录,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述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郑州海关案件移送函、受理案件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立案审批表、案件线索移交单、查验记录等海关移交文书及EM0xxIN号国际邮件、禁毒支队信息研判线索通报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走私国家管制精神药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扣押未随案移送的阿莫达非尼一百二十片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xx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付廷斌律师
您可以咨询付廷斌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1401 人 | 全国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