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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9-06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隗、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隗、叶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020年11月因合作土石方项目,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认识。两被上诉人对外声称二人是夫妻,二人吃、住、行都在一起,每次上诉人去邹城,都是两被上诉人一起热情接待,包括上诉人及周围的人都认为两被上诉人是夫妻。2020年11月16日,上诉人孙、叶(实为叶替隗顶名,二人一个份额)、案外人刘、山东有限公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书,各方确立了投资合作关系。协议书签订当日,上诉人支付了保证金150万元,履行了投资义务。2020年12月14日晚上,上诉人在家中接到两被上诉人电话(两被上诉人当时在一起,共同用隗电话与上诉人通话),两被上诉人说因突发情况急需20万元,向上诉人借用一下应急,用几天就还。上诉人碍于两被上诉人是土石方项目的合作伙伴且每次去邹城热情接待的情面,便按两被上诉人的要求将20万元款项转入叶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且微信聊天截图中明确载明隗向上诉人提供了叶用于借款的两个银行账户以及上诉人将款项转到叶账户的内容,同时微信截图中也载明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索要借款,两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在上述提交的转款凭证备注中也明确载明转款20万元是借款。二、两被上诉人的主张相互矛盾、漏洞百出,且无证据支持,明显是为了达到不还钱的非法目的而推卸责任。1、两被上诉人关于本案20万元借款用途及支付过程陈述自相矛盾。隗主张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张,隗将叶的账户提供给上诉人,在叶收到上诉人的20万元款项后转给了张17万元,另3万元叶以现金方式给了张;而叶主张本案的20万元款项收到后,叶将17万元转给了张,剩余3万元用于了合作项目。由上可明确看出,两被上诉人陈述明显不符。2、叶提供的《项目合同书》、《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书》以及叶向张、王总、邵等人的转款与本案无关。(1)关于《项目合同书》、《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书》是上诉人与合同各方就土石方工程合作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更与本案借款无关。而且,也正是因该合作关系,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相识,也才有了本案借款关系,否则上诉人也不可能借给两被上诉人20万元。上诉人已按前述合同、协议书约定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张转款保证金150万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也已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款凭证,不存在本案上诉人借给两被上诉人的20万元为投资款的问题。(2)关于叶向张、王总、邵等人的转款。本案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后,对于所借款项怎样支配,是两被上诉人的事,与上诉人无关。叶将所借款项转给张、王总、邵等人,那是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否定本案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即便是两被上诉人将此20万元借款用于了项目投资,只能说是两被上诉人借上诉人款项进行投资,而不能将此作为否定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依据。

被上诉人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隗、叶偿还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710.83元(自2020年12月14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8月22日,后续利息仍应支付,直至付清之日),前述合计205710.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隗、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4日,孙根据隗提供的银行账户向叶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并备注为“借款”。2021年6月26日,孙通过微信分别向隗、叶发送信息,要求归还上述款项。关于借款的形成过程,孙陈述如下:2020年11月16日,孙与两被告相识,当时认识的时候二人说是夫妻关系,并且隗还说叶是律师,当天孙和隗、叶加了微信。本案借款是隗、叶说资金困难,向孙借款20万元,孙因为每次去隗、叶处,隗、叶都招待的很好,故孙同意借款。因为20万不是小数目,只能通过账户转账,隗就提供了两个账户,后来又要求向叶的账户打款。孙就将借款汇到了叶名下的银行账户。隗质证称:隗对转账记录无异议,但主张与孙并无借款合意,并不是隗向孙借款,实际上是案外人张需要用钱,案外人王与孙进行沟通,但是王又不想让孙直接与张联系,于是两人就商量走隗的账户,故隗向孙提供了一个银行账户,且该款项叶最终也实际转给了实际使用人张。叶质证称:叶对转账记录无异议,但主张与孙并无借款合意,系隗说其无银行账户,要求叶发给隗一个工行账户走账,叶作为朋友应隗要求发给隗的银行卡号,收到孙转账后,又在隗的指示下转给了案外人张17万元,隗陈述其车上有现金3万元给张;孙、叶、刘经王、隗从中介绍,三人存在合作关系,叶卡上的3万元也用于合作项目支出。叶提交了《项目合同书》、《土方石工程合作协议书》、银行卡转账记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孙主张与隗、叶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仅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在隗、叶提出抗辩并提交相关证据后,孙未进一步提供借条、借款合同或其他能够表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隗、叶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孙未完成其作为原告应负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孙陈述,其于2020年11月16日与隗、叶相识,相识未满一月便借款给隗、叶,案涉金额高达200000元,不仅从未要求隗、叶出具借条,亦未约定支付利息,也与一般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常理不符。综上所述,孙要求隗、叶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710.8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孙可在具备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6元,案件申请费1549元,以上合计5935元,由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山东有限公司及孙、刘、叶签字的证明、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书各一份,项目合同书一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给上诉人15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两份(合计150万元)。该组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声称的土石方工程合作项目投资款,上诉人已实际投入,本案借款20万元与土石方工程项目合作投资无关。二、案外人张出具的说明一份,案外人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视频一份,录音两份(含书面内容),上诉人向张了解情况时与张的微信聊天截图六页,张向两被上诉人还款的转账凭证一份(转账凭证中的高是隗的妻子)。该组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20万元款项与两被上诉人借给案外人张的款项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借给两被上诉人款20万元后,两被上诉人又将该款借给别人,其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同时也证明本案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案外人张并不清楚,因此本案借款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与张和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无关。

被上诉人隗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隗无关联关系,且孙投资150万元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与叶之间有合作关系,该款项交易可能是基于项目合作发生,并非是借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上诉人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

被上诉人叶质证称:对证据一,经核对,该证明及土方工程合作协议书均与叶持有的不一致,其上加盖的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公章系影印,叶手中持有的协议中没有加盖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公章上并没有税号,与正常的公章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转账凭证是转给张个人的,并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且是截图复印件,并非电子银行回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是张出具的说明,如果是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上诉人代理人辛律师的通话录音中,张陈述模板是老孙写的,系伪造证据,且录音中多次内容与说明不一致。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二审争议焦点系:本案中,孙主张与隗、叶之间存在20万元借贷的意见是否成立。经查,隗通过微信与孙联系,要求孙将款项汇入叶的银行账户,孙根据隗指示于2020年12月14日将款项实际汇入了叶的银行账户。孙于2021年6月26日通过微信分别向隗、叶催要过款项,隗、叶未予以反驳。隗辩称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张,其只是帮助转账;叶辩称其是根据隗安排接受款项并转给了案外人张,其与孙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审中案外人张出具说明称其与孙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是与隗、叶存在17万元的借贷。另叶收到孙汇入20万元后,只将其中的17万元汇给案外人张。另孙虽与叶、刘虽存在土石方合作协议,关于土石方协议孙已经实际投入150万元的保证金,本案款项与土石方合作无关。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孙与隗、叶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隗、叶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隗、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的上诉请求中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

二、隗、叶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孙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隗、叶负担4300元,由孙负担86元;案件申请费1549元,由隗、叶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隗、叶负担4300元,由孙负担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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