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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工解释(一)》条文理解(三)——质量问题
更新时间:2023-08-04

相关法条及条文理解:

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条规定的是承包人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或者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有权要求减少价款,与承揽合同的规定是一致的,也是处理质量问题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的违约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这条说的是发包人的过错,主要为上述三种情形,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但是,存在上述三种情形并不意味着能够免除承包人责任。承包人作为工程质量的直接负责人,负有按照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物的义务。承包人对于设计存在缺陷,应当及时向发包人提出,对于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应拒绝入场,对指定分包人的专业资质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核。

因此,上述情形尽管属于发包人的过程,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承包人的责任,只是减轻承包人的责任,如果承包人不能证明对于上述情形提出过书面异议,可能会承担较大比例的责任。

这条的基础法律依据是《民法典》违约责任的减损规则,即守约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对于未及时采取有效行为造成损失扩大的,无权要求守约方赔偿。

再提示一点:关于分包工程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对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能以工程对外分包而主张免除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这条的意思是发包人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交付的程序擅自使用后,即丧失了质量抗辩权,不得以质量原因要求承包人修复,或减少价款。也不得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但是对于基础和主体结构,这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建筑物不能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部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承包人负有当然的保证质量合格的义务,即使包人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交付的程序擅自使用,也不会免除承包人的责任。

此外,根据本条条文释义的观点,本条的承包人修复责任的免除,也包括质保期内的修复责任,个人觉得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一,本解释的被解释法律中,并没有有关质量保修责任免除的直接规定,这样理解脱离了被解释法律,违反了法律解释的规则了;第二,质量抗辩调整的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关系,而质量保修问题除了发包人和承包人还涉及到使用人的问题,尤其是商品房建设中,使用人为普通消费者,因为擅自使用直接免除承包人的责任可能损害使用人的权利;第三,和质量抗辩相区别,由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可能导致建筑物到底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约定问题,到底是谁打原因造成的无法查明,发包人因为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在质量保修问题是不存在这个问题。

这里再补充一点,关于质保期和缺陷责任期的问题,缺陷责任期是在交付后,承包人对建筑物本身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以及合同约定所承担修复责任的一段时期,通常和质保金返还期限一致;而质保期是在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所应承担的保修义务,具体的保修期限由双方约定,最低保修期限根据专业的不同而不同,(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质保期和缺陷责任期在外观上可能存在一定的竞合,某些质量问题可能同时涉及保修及缺陷责任,当事人可以选择一种主张,法律后果都是基本相同的。

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质量问题,所有的施工参与主体都应当承担责任,这么规定的目的是质量问题是不可逾越的红线,任何施工参与者都不能置身事外,尤其是承包人(总承包人),承包人不能因为某一部分属于专业分包,而主张对此不承担责任,承包人是质量问题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一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另一方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反之,一方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另一方要求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反诉的,一般不支持。

关于发包人的质量抗辩,到底是反诉还是反驳。原则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独立的诉的,按照反诉处理;只是提出减少价款的,可按抗辩处理。

参照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28条,“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按反诉还是抗辩处理?

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害的,应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发包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

2)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交付使用,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可以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应告知其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3)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应告知其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质保金返还的问题,为了和保修期限区分,这段期限最好叫做缺陷责任期。当事人可以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开始计算返还期限。

返还质保金后,不影响保修义务,质保金的返还和保修期无直接关联。

缺陷责任期和质保期的联系与区别在第十五条已经解释过了,这里不再赘述。

第十八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修人的义务问题,在保修期间内,保修人(承包人)负有当然的保修义务,不能因为责任的划分而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履行保修义务造成损失,保修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维修责任由保修人承担,但是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十三条 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 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 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 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 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还应当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 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

(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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