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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兴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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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自建房外包的法律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
更新时间:2023-08-01

案件回放:


2020年12月12日,雷某与刘立某签订建房合同,将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某营镇河津营村津南街×号宅院的建房工程承包给刘立某。2021年4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王某有在涉诉房屋二层后沿墙外墙抹灰过程中不慎自脚手架掉落摔伤。王某有摔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就医并住院手术。王某有称是高某光找其去涉诉工地干的活,当时说的是干一天活360元,每天一结,钱是高某光给,其是瓦工,在涉诉工地具体干的活是抹灰,其是2021年4月11日去的,干了一天,4月11日的工资高某光通过微信转给其的,4月12日就受伤了。高某光不认可王某有的陈述,称其与王某有是老乡,与王某有说其在河津营村找了一个活正在干,工资是每天360元,其问王某有要不要去,王某有表示要去,王某有的工资也是每天360元;王某有是2021年4月12日去干的活,当天就出事了,其2021年4月11日微信转给王某有的360元系其替案外人给王某有的之前干活的钱。2021年4月12日的钱刘立某没有支付给其,也没有支付给王某有。刘立某称其自2020年8月起一直与高某光有合作,双方一直都是按照多少钱一平米来承包的之前的工程,一般是在高某光抹完后再给其结账,其承包给高某光后,高某光怎么干其不知道也不再管;其口头将涉诉房屋的抹灰工程承包给了高某光,一共800多平米,因为高某光在王某有受伤后没有再干活,所以没有给高某光结账,涉诉工程出事时其同时包给高某光另一处工程也是按照多少钱一平米来承包的;抹灰时使用的脚手架是给高某光干活的工人自己搭的架子,但是脚手架的材料是其提供的。

王某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高某光、刘立某、雷某连带赔偿王某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王某有、高某光、刘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劳务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应从薪资发放情况并结合雇佣者对受雇者是否存在调遣安排、控制指挥、管理支配等因素予以认定。高某光主张其与王某有一样均系刘立某雇佣,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刘立某提供的其与高某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此前一直就同类型工程存在承揽关系,且双方与涉诉工程同一时间的另一处工程亦是承揽关系,涉诉场地脚手架虽系刘立某提供,但刘立某并不掌握涉诉房屋抹灰工程的施工人员安排及施工进度等具体情况,故涉诉工程刘立某与高某光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结合上述情况,二者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对高某光主张其受雇于刘立某一节不予采信。王某有陈述其系高某光找来涉诉工地干活,工资按日计算,由高某光支付2021年4月11日干活首日的工资,结合王某有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刘立某、雷某的陈述,可依法推定王某有系高某光雇佣,与高某光之间成立劳务关系。高某光对王某有去涉诉工地干活的时间存在异议,并否认其于2021年4月11日转给王某有的360元系涉诉工程的劳务费,但就此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王某有提供劳务受到的损害责任承担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高某光作为雇主,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应确保雇员的人身安全,对王某有在作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提前做好安全防范,进行相应的风险告知,其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某有的受伤存在过错。而王某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属于瓦工,本身对其从事的工作应当极为熟悉,对于高空作业应当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作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的危险采取放任的态度,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显示刘立某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故刘立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不承担责任,王某有要求刘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雷某将涉诉农村建房工程承包给刘立某,二者之间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因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的资质有强制性的规定,王某有也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雷某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指示或选任存在过错,故其要求雷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高某光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王某有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律师提醒

农村建造房屋,房主要谨慎履行选任义务。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上房屋需要建筑资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一般认定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该种情况下,若房主未按规定办理建房手续,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承包人施工,则房主存在选任过失,需要承担过错责任。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低层住宅且包工包料的,由承包方承担房屋建造的全部事项,工期满后房主向承包方支付报酬,一般认定为承揽合同。这种情况下,虽不需要建筑资质,但也有资质要求,一般情况下,具有农村建筑工匠资格的人员或具有当地一般工匠水平的人员可认定为具有承揽资质,如房主在没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的情况下,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底层住宅且包工不包料的,即“包清工”,房主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发挥指挥、监督和管理的作用,对施工人起实际控制和支配的作用,一般认定为劳务合同。施工者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房东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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