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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三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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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为缴纳注册资金,公司可以对股东除名吗?
更新时间:2023-07-24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能否对其限制股东权利或者解除股东资格问题,《公司法》中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第 16 条、第 17 条中专门对此问题进行规定。其中,第 16 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 17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或者第 14 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经法定程序可作出股东会决议,对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或解除股东资格

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以对股东权利进行合理限制或解除股东资格。首先,需要满足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会决议的一般要求,履行通知、召集、表决等各项程序,否则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可撤销;其次,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股东权利或解除股东资格,还需要符合一些特定程序与条件。

被限制的股东权利原则上应仅限于股东自益权,即股东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原则上不应限制股东的共益权,即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包括知情权、提案权、质询权等,因为共益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与出资的联系相对较弱;表决权虽然属于共益权,但是否可以对其进行合理限制,实践中尚存在争议。

解除股东资格这一严厉措施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能适用。

公司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前,应给予股东补正机会,即应当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才能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出资形式确定合理期间若股东以知识产权(如商标、专利)出资,则应当考虑知识产权转让所需的审批时间;若以货币出资,如出资金额巨大,应给予组织资金的必要时间。

限制股东权利或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若无人对其效力持有异议,在未经司法裁判宣布无效之前,其效力是确定的,无须通过诉讼来进行确认。如对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法院可在判决中认定其效力。

为向公司债权人传达更真实的信息,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在判决确定股东除名行为的效力时,应当向公司释明,要求公司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以消除公司资本中的“空洞”。公司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被除名的股东仍然应当承担此前由于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所导致的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

如何区分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

各方就投资款项的性质未做明确约定,投资人提起诉讼请求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或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公司外部登记以及投资人参与公司经营、获取收益情况,区分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下面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释:

投资,是指特定经济主体为了在未来可预见的时期内获得收益或使资金增值,在一定时期内向一定领域投放足够数额的资金或实物的经济行为。从投资者的角度来说,投资可以分为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与股权投资不同,债权投资所投入资金并不形成公司自有资金,公司应当还本付息。该条规则旨在对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加以区分,对于投资者向公司投入资金的性质,不应仅依据股权登记或款项备注等进行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公司股权工商登记情况以及投资人参与公司经营、获取收益情况进行认定。

黑龙江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如何区分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介绍一则案例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 01 民终 4970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某

一审被告:刘某

一审被告:邓某

【基本案情】

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黑龙江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给付唐某某借款 40 万元及利息(自 2015 7 7 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 15%计算);(2) 刘某、邓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3513.33 元由XX公司承担。

经一审法院查明,刘某、邓某均系XX公司的股东。2015 7 6 日唐某某(乙方)与XX公司(甲方)及刘某(丙方)签订《黑龙江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定向增发协议书》,约定:丙方系甲方的现有股东,甲方于 2015 7 月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了《公司以定向的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议案》,拟采用定向增发的方式扩充股本,乙方已详细了解甲方的增资方案,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金额及价格,认购甲方本次定向增发的股份,甲方本次拟定向募集发行股份,乙方认购本次定向募集股份 40 万股,甲方乙方同意本次定向募集股份的价格为每股 1 元,认购总金额为 40 万元,乙方认可甲方于 2016 年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 E 版挂牌上市的上市规划,在甲方未能完成本条第 1 款约定时,乙方有权以 15%的年收益率选择向甲方创始股东刘某转让乙方在本次投资中购得的甲方全部股权,甲方创始股东必须按照乙方的要求予以全部购入,甲方股东对上述回购义务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对股东回购价款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回购价格 40 万元。合同签订后,唐某某于 2015 7 6 日向XX公司交纳 40 万元。2018 8 31 日,XX公司及刘某为唐某某出具收条,载明:刘某同意在半个月内支付唐某某退还股权认购款 40 万元。XX公司并未在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XX公司 2016 年至今没有上市,唐某某向XX公司要求返还 40 万元,2018 9 24 XX公司给付唐某某 89,500.00 元后余款一直未返还。

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返还唐某某本金及利息,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点】

琨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唐某某投资款并支付利息。

【裁判要旨】

唐某某与XX公司、刘某签订的《黑龙江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定向增发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书中协议各方并没有对唐某某投资 40 万元后是否对公司享有经营管理权作出约定。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唐某某也未享有且实际参与对XX公司的经营管理。截至唐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XX公司关于股东、股权的工商登记亦未发生变更。故二审法院确认唐某某向XX公司投资 40 万元的真实目的并非取得XX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因此,本案符合“名股实债”的法律特征,唐某某对XX公司 40 万元的投资应为债权投资,投资人唐某某应视为XX公司的债权人。唐某某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XX公司给付唐某某借款 40 万元并参照协议书中 15%年收益率给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XX公司关于唐某某应承担投资风险与XX公司共负盈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对案涉债务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刘某对案涉债务及利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刘某并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XX公司上诉主张刘某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170 条第 1 款第 1 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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