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192号
基本案情:
华夏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的地下负三层、D座6-26层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至今尚未使用,该部分工程价款6194万元不应当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同最新规定。
因此,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可以选择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或者减少支付工程价款,但两种权利只能选择其一行使。华夏公司在一审中已就请求中建七局支付质量修复费用提出反诉,一审也已经判决支持了部分修复费用,其不能再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故对于华夏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为由主张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