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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庆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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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伤赔偿怎么认定
更新时间:2023-06-07

贾某于2015年8月17日进入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项目部从事矿山打钻作业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保底工资为7000元/月,工资发放方式为现金,没有订立劳动合同。

2015年8月19日,贾某在矿内被吊桶砸中腰部,发生工伤。2016年10月8日经某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三级,生活护理等级为部分依赖。公司未发放贾某工资。公司以3516元/月的工资基准为贾某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贾某受伤前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44元/月。

双方因上述工伤赔偿发生争议,贾某提起仲裁请求:公司按实际工资7000元/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2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874元、伙食补助费60200元、护理费88364元、交通费及食宿费10000元;按3593元/月支付伤残津贴至达到退休年龄时止;按1374元/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直至死亡时止。

案件经仲裁、一审、二审判决结案。

仲裁阶段,仲裁认定公司已为贾某缴纳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不予支持,仅支持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住院护理费请求。贾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承担所有工伤保险赔偿费用(包括社保赔付部分及工伤赔偿差额部分)。

一审阶段,公司向社保机构申领了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部分伤残津贴、部分护理费,但未向贾某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按贾某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的社平工资4044元/月支付所有工伤待遇(含基金赔付金额),另结合案情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72792元(暂计5年),其他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由贾某另行主张。

二审阶段,贾某对一审认定的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月工资标准及期限不服,认为应按照定残前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91元)计算,而非受工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4044元)计算,应按月或者一次性支付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至贾某死亡,而不应只判定5年,遂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仲裁裁决:1、公司支付贾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6616元;2、支付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10月8日住院护理费35700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判决:1、公司支付贾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01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6616元;2、从2016年10月20日开始,按3235.2元/月发放伤残津贴至贾某法定退休年龄时止;3、支付停工留薪期住院护理费69691.6元;4、支付定残后的护理费72792元(结合案情暂计算5年),其他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支付交通食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65元;6、驳回其他诉求请求。

贾某对一审第4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贾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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