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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更新时间:2023-05-21

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XXXX,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XX乡XX村XX组XX号,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曲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公民身份号码51343519XXX,住四川省甘洛县普昌镇,联系电话: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曲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现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18156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1815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李某某不支付被上诉人曲某某劳务费及利息。

2、本案上诉费用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曲某某承

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某支付被上诉人曲某某劳务费151023元及利息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曲某某进场的时间是2021年7月25日,该认定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曲某某进场的时间是202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7月30日,在签订《劳务合同》时曲某某并没有进场,曲某某于2021年7月27日才到的三亚,在一审中李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卷第一页)能够证明2021年7月27日曲某某才来三亚。因此,曲某某进场的时间是2021年7月30日,曲某某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进场的时间是2021年7月27日,一审法院仅凭曲某某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曲某某已经施工13500㎡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在一审中,曲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施工的面积为13500㎡,而一审法院直接按照13500㎡计算,明显违背事实,根据《劳务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工程量按实结算,每月收方,甲乙双方代表到场签字,双方并未到场对方量签字确认,一审法院直接以曲某某诉状中载明的13500㎡予以认定方量,明显错误。

3、一审法院认定曲某某已经完成了全屋刷腻子两遍、喷涂乳胶漆的施工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在一审中曲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曲某某已经完成腻子俩遍、喷涂乳胶漆,仅仅提供了视频,视频中不能反映曲某某具体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也不能反映出全部系曲某某工人完成。李某某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曲某某并没有完成任何一套完成的工序,做得最多的地方也只是刷了两遍腻子,很多地方一遍腻子都没有刷,所有的室内均未喷乳胶漆(具体在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卷93页-102页),且曲某某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也证明未喷乳胶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曲某某已经完成了全屋刷腻子两遍、喷涂乳胶漆的施工明显错误。

4、一审法院按照单价每平方米21元计算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根据《劳务合同》第四条:合同单价:25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收方计算),含全屋腻子两遍(含腻子粉、阴阳角等材料),喷涂乳胶漆含材料搬运上楼(甲方卸车到楼底)垃圾装袋下楼等,第十条劳务报酬的支付等,曲某某没有完成任何一道完整的公序,没有喷乳胶漆,很多地方连一遍腻子也没有刷,也没有通过业主的验收,曲某某也未递交完成的结算资料等,而一审法院直接按照21元计算单价明显错误,且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5、一审法院认定曲某某向李某某提供劳务并依约完成相应工程量,李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于2021年8月24日要求曲某某退场,导致施工停止,劳务终止,约定的总工程量无法完成,李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明显错误。

(1):曲某某并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劳务,也未完成相应的工程量。

具体理由:曲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照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量,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曲某某的工人总共干活的时间不到十天,并没有依照约定完成工程量(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卷15页、17页、24页、26页、48页),中途因曲某某的工人叫曲某某支付生活费,曲某某不愿意垫支生活费,也没有钱垫支生活费等(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卷16页、17页、20页、21页、22页、24页、27页、28页、30页、33页、34页,41页、41页、45页),曲某某未支付,曲某某的工人就跑到中铁十六局项目部去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卷23页、28页、29页、31页 、33页、45页、50页、51页、51页),以及曲某某的工人酗酒(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卷19页),酗酒之后就没有怎么干活,这些均证明曲某某未依照约定提供劳务,也能证明曲某某未依照约定完成工程量。因此,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错误。

(2)、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没有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李某某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劳务款(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卷16页、38页、47页、48页、50页、56页、58页),且已经多支付,而曲某某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3)、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8月24日李某某要求曲某某退场,导致施工停止,劳务终止,约定的总工程量无法完成,李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在一审中曲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要求曲某某退场,曲某某退场系曲某某没有钱垫支工人的生活费,也不愿意垫支工人的生活费,希望李某某提前垫支,李某某按照《劳务合同》约定,不提前预支曲某某工人的生活费,因此,曲某某主动要求退场,具体证据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卷28页、56页、57页。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认定错误。

(4)、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曲某某闹事。酗酒等影响工作的行为,明显错误。

在一审中李某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酗酒(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卷19页),曲某某的工人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卷23页、28页、29页、31页 、33页、45页、50页、51页、51页)。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明显错误。

6、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支付劳务款132477元,剩余151023元未支付,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在一审中,李某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支付了曲某某所有的费用176001元(具体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代付劳务费申请单、劳务工资、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微信转账支付电子凭证),该费用已经超额支付,而一审法院仅仅认定李某某支付了132477元,明显错误,且一审判决151023元未支付明显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二、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程序错误,剥夺了李某某参加庭审的权利。

1、本案第一次开庭定于2023年2月13日上午9点开庭,庭审至李某某答辩结束,主审法官宣布案子暂停审理,后期开庭另行通知,因李某某代理人明确告知法官请求下次开庭采取线上审理,理由为李某某及代理人离三亚路途遥远,并当庭书写《线上开庭申请书》,一审法官明确表示,《线上开庭申请书》必须李某某本人签字,代理人不能申请,该行为明显违法,代理人可以代理李某某申请线上开庭。

2、在第二次开庭前(第二次开庭时间2023年4月19日),李某某本人已经将《线上开庭申请书》签字按印邮寄至一审法院,通过邮政单号查询已经签收,但是一审法院的书记员告知未收到,该告知系李某某代理人在2023年4月14日(系星期五)主动通过电话联系一审书记员及一审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书记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并未告知未收到该快递,而是告知需要查询,2023年4月17日李某某代理人再次(已经多次打电话)与一审法院的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联系,仍然告知需要查询,2023年4月18日上午光代理人再次与一审案件的书记员及其他人员联系,告知需要查询,目前不知道是否收到,在当日接近12点告知李某某代理人未收到,李某某代理人马上与李某某联系,李某某再次亲笔书写《线上开庭申请书》,并通过代理人将《线上开庭申请书》通过微信转发给一审主审法官的书记员,一审法官的书记员告知当天必须收到纸质版《线上开庭申请书》,当天已经没有任何办法通过快递送达,李某某的代理人马上书写《延期开庭申请书》,并通过微信转发给一审的书记员,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仍然坚持现场开庭,李某某的代理人在四川,相隔千里之外的地方,没法在当天下午订票,到达第二天的开庭,一审法院的行为,已经明显剥夺了李某某参加庭审的权利,即便是未在当天收到纸质版的《线上开庭申请书》和《延期开庭申请书》,也通过微信收到李某某亲笔签字的电子版《线上开庭申请书》和《延期开庭申请书》。

3、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载明李某某缺席,李某某的代理人在2023年2月13日到达了现场开庭,第二次因一审法院的行为,使李某某未出庭,该判决书记载错误。

三、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支付被上诉人曲某某劳务费151023元及利息明显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程序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此致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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