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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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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更新时间:2023-05-18

一、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

主要是工伤职工,也包括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职工因工死亡,依靠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供养亲属可按规定申请抚恤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二、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丧失享受待遇条件,即出现某种情形或满足一定条件导致工伤待遇从“有”到“无”。简单概括有以下几种情形:

1. 工伤痊愈的

工伤职工所受伤害已痊愈,无需进行治疗或复查,则其不再享有工伤医疗待遇。

2. 停工留薪期满且无需治疗或复查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可以享受原工资待遇,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如果停工留薪期满,工伤职工也无需再就医治疗或复查,不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用人单位也无需再为工伤职工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

3. 开始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

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因此,对于致残等级一至六级的工伤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后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不再享受伤残津贴,只有在养老金的数额低于伤残津贴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才予以补足差额。

4. 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工伤保险关系未变更的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同时,工伤保险关系也解除或终止了,之后,劳动者无法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如果新的用人单位承继或接受与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关系,并变更登记后,则劳动者依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5. 工伤职工死亡的

(二)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能力的鉴定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不同的伤残等级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如果工伤职工或其供养亲属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则工伤职工或其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难以确定,也就不再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 拒绝治疗的。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有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也有积极配合医疗救治的义务。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给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帮助工伤职工尽快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如果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将影响其劳动能力的恢复,所以停止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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