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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描述性使用”的判断和认定
更新时间:2023-05-04

商标“描述性使用”的判断和认定

案件事实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于第9类电视机挂架等商品上的“TCL”商标的注册人,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经该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并可以自己名义采取维权行动。被告邓某未经许可,在其网店销售的电视挂架产品的名称中使用“TCL专用液晶电视挂架”,并在商品图片中突出使用“TCL专用”。原告以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其使用“TCL”是对产品的功能性描述而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使用的标识来看,邓某使用的“TCL”系TCL公司的注册商标,其本身并不具有描述产品功能等的含义;从使用方式来看,邓某将“TCL”使用在商品标题的首部位置并在商品图片中突出标注,明显超出了合理使用的限度,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从被告主观上来看,鉴于并无证据证明被诉商品专用于“TCL”液晶电视,故邓某的行为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对“描述性使用”作出了规定,即“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根据该规定,在客观方面,描述性使用应系利用标志本身固有的描述性含义描述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且使用方式应在合理范围内,不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主观方面,使用目的应出于善意,而不能以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为目的。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不满足描述性使用的构成要件,故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TCL”品牌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当其他经营者经营适配于“TCL”的产品,可在不产生混淆的情况下描述性使用该商标,否则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如被告销售电视挂架产品,则可在网店介绍“本电视机挂架可用于TCL、xx液晶电视……”。此种情形,一般称为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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