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认定:
基于买受人在此长期实际使用居住及拆迁改造时的房屋也为其重新改建的事实,征收部门根据买受人提供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附属物普查表》、《承诺书》、《空房验收单》等材料,与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签订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了审慎审查的职责,并无不当。
双方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中专门约定了如遇国家、政府征收,出让方必须无条件协助受让方领取全部补偿款及房屋等内容,该约定意味着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预见到涉案房屋被征收、征用的可能,也是协议双方对拆迁安置中所涉经济利益作出的自由处分。
虽然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司法程序确认无效,但出卖人在已将房屋及宅基地转让交付多年并已取得对价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征收部门与买受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有违诚信和合理原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因被拆迁已丧失了居住和使用功能,已转化为拆迁利益,如出卖人对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分配有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另行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69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