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诉B、C等“建工合同纠纷”案
代 理 词
(被告提供)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受B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B)的委托和律所的指派,我担任本案B的委托代理人。庭前我查阅了相关材料,再通过参加庭审,对案情有了详实的了解,现就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案件事实
2014年,B承建D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E汽车中心站建设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职工F,F与C合伙实际施工。后F与C将该工程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名义上分包给A二人,但该二人实际负责劳务和部分辅材,工程主材因该二人长期从事该行业并了解各种材料的质量、价格等行情,由其介绍供应商,采购和货款支付均由B负责。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后,2022年3月10日,双方在决算中就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和规费产生分歧,将此三部分遗留待后解决,对其余部分无争议,且B在2022年4月份将余款405984.00元已支付给二人,二人未提出异议。此后又经协商,但就上述三部分(合计金额502837.00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诉,且将涉诉金额扩大到已协商一致的部分。
二、法律适用
1、B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本案B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属于总承包方与具有资质的分包方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B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案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案涉合同实质为“劳务合同”。该合同虽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和实际履行上来看,实际为“劳务合同”。第一,由于B与四川G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劳务合同》,G建筑劳务公司又给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因此,案涉合同虽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履行的实质为“劳务合同”。第二,从合同履行来看,案涉工程的主要材料均是由公司招标采购、签订合同、支付货款,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同时,在材料的采购上,原告也没有实际支付货款、签订合同,更不涉及垫资行为。第三,从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上,原告没有为工程实际投资,没有履行实际施工人的相应义务,没有按照真正的建设工程履行义务。故,该合同实际为“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关于202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的效力
2022年3月11日,H和C的结算是合法有效的。其理由是:第一,该二人的结算是双方的合意,是双方根据合同达成的一致意见;其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况;其三,根据双方达成的结算意见,B于2022年4月将除争议以外余款405984.00元支付原告,原告收取后至诉讼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至双方的争议部分,其余双方没有异议,故根据法律规定,该结算是合法有效的。
4、关于本案管理费的性质和合法性
本案所涉“管理费”,除了实质意义上“因管理需要产生的费用”外,还包括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下浮的价格”。合同第3条“结算与支付方式”中第一款(3.1)工程结算:参照投标时中标综合单价……第二款(3.2)乙方(原告)在与业主方办理完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后,向甲方(被告C、F)上缴安装工程结算价(甲供材料除外)19%的管理费。从以上约定显而易见,该管理费并非仅单指因管理产生的费用,而且包含了乙方(原告)对价格的下浮。根据当时市场行情,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单位一般下浮比例是20-30%,原告下浮比例相比较低。
本案中原告提出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包括“管理费”等其他费用,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审查管理费,第一,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同意按此比例交管理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第二,原告与被告已基本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是在结算时,原告对税收、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扣除产生争议,对合同的其他约定未提出异议。第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给原告提供了被告施工的临时用房、水电设施及水电费、税收、机械设备、施工的协调管理,并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而且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为保证工程进度,被告还多次借钱给原告用于工程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的规定,并结合上述第3“结算有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管理费的诉请。
5、对结算时争议部分的处理意见
1)安全文明施工费 。 从计价规范来看,“综合单价”并不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从提取该费用的目的和意义来看,该费用是解决施工安全、环境保护、防尘除噪等使用,原告在水电安装、消防设施安装中并无涉及。
2)税金。 依法纳税是公民和法人应尽义务。案涉的水电工程、消防工程施整个工程的组成部分,B作为承包方肯定要给业主方开具正规发票,也肯定涉及税金。从庭审来看,原告未开具相关的任何发票。
3)规费 。规费是工程中涉及相关部门的收费、工人意外伤害保险、社保经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B作为承包方,在施工中相应的费用已经发生或交付,而原告并未发生更未交付。
以上三部分费用,均是按照竣工审计报告确定的数额扣减,不存在多扣或少扣。同时,庭审中原告也未举出相关费用产生的依据,理应在决算中扣减。
综上,原告起诉支付172174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采纳!
此致
E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22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