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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行政协议有关法律规范的适用
更新时间:2023-03-30

行政协议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有行政规范的属性,又有契约协议的性质,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自身职权、法定程序、合法性等行政法的原则,同时也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等民事法律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因此,对于行政协议争议中应当行政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当事人之间围绕着公权力的行事行为,行政协议中的行政优益权行使发生的争议,应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行政实体法及行政诉讼法等司法解释);当事人之间围绕着协议本身的效力协议等发生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法律规范)。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争议不仅要审查其合法性,也要审查其合约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师〔2015〕9号)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使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由此建构了行政协议诉讼双法律适用制度。

一、行政协议诉讼时效双法律适用制度。

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围绕着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2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行政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的,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就行政协议争议超期限问题采用双法律适用制度,即当事人围绕公权力行使行为—行政优益权行使发生在争议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起诉期限的规定。当事人围绕行政协议本身的效力、履行发生的争议适用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二、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效力双法律适用制度

《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行政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消除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行政协议有效。”行政协议无效标准,优先准用行政处分无效标准的几类行政协议类型;其他的行政协议尽量适用民事合同无效的标准,维持行政协议效力。

三、解除行政协议双法律适用制度

因《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允许行政机关反诉,请求解除协议之诉请只能原告提请,故而原告主张解除则无须考虑行政优益权问题。

但若原告主张被告之单方解除系错误执行行政优益权,并请求进行补偿或者赔偿时,则需要按照行政协议有无行政优益权进行分类处理。若此类行政协议并无行政优益权,则行政机关的单方解除应被禁止;反之,则需审查其单方解除是否合法。

四、请求缔约过失司法实践对行政机关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审查,适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制度。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完善了行政协议的缔约过失责任。《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其他机关批准等程序后生效的行政协议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未生效。”“行政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履行批准程序等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规范政府行为和维护政府诚信角度,相对人还可以请求赔偿行政协议履行后可获得利益损失。

五、请求行政机关由于违反行政协议约定内容的,坚持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应当承担违约。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法院查明被告不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协议的,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请求和实际情况,行政诉讼法借鉴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行政协议,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判决。因此行政机关由于违反行政协议约定内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行政协议在调整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权益上发挥作用日益显著,由于行政协议实体规范缺位,亟待其尽快出台,以改变在行政协议适用法律规范协调,共同推动行政协议理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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