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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还是盗窃,关键看行为方式与便利条件
更新时间:2023-03-22

编者按: 

近年来,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快递物流行业得以快速兴起,快递员队伍也不断壮大。但是,在快递领域,快递员利用分拣快递之机侵财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这类行为该如何定性,已成为司法适用困惑之一,亟待进行深入理论研究。本期《观点·案例》选取一起典型案件,邀请检察官与学者就这类行为究竟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抑或其他犯罪等进行探讨,敬请关注。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蔡某在某快递公司担任收派员期间,发现有的快递物品被同事错误地分拣到自己的配送处,蔡某在配送过程中将快递物品拆开,取出财物,占为己有。另外,蔡某还多次故意将不属于自己配送的快递包裹分拣到己处,带出网点,取出快递内物品,占为己有。蔡某以上述方式共计获取财物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


研讨问题:


1.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分;


2.职务侵占行为方式是否包括窃取、骗取;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


4.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如何理解。


观点一:


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利用职务便利中的“职务”需具有合规性。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合规性,是指单位工作人员侵占财物所利用的职务,应当是根据单位管理规章、制度等赋予,行为人利用该职务占有单位财物,才符合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对于不是基于合规职务而实施的占有单位财物行为,当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蔡某的第一种行为是利用同事错误分拣而将快递据为己有,第二种行为是将超出自己工作范围的快递据为己有,这两种行为利用的便利都不具有职务合规性。


职务侵占罪中“职务”要件,应当与“劳务”予以区分。实践中,工作人员不具有对财物的管理、处分等职权,只是借助工作环境、工作流程等便利条件,助力完成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蔡某作为收派员,仅具有将快递分拣、由此地派送至彼地的职责,不具有对快递予以管理、处分等职权。其只是借助了职工身份的便利,利用了履行劳务的便利条件而已,与“职务”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对应关系,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快递员非法占有财物行为,往往具有秘密窃取性质。涉案快递经委托人交由快递公司后,快递由快递公司占有并实际予以控制。公司在快递分拣等场所内,通常会以场所监控等方式保护自身对涉案快递的占有,并以工作岗位职责、合同约定等方式实现对快递物品的占有。蔡某的第一种行为,系明知快递不属于自己分拣,仍利用他人错误分拣,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占有财物;蔡某的第二种行为,系明知快递不属于自己分拣,仍以单位不知情的秘密手段将财物据为己有,两个行为均应构成盗窃罪。


观点二:


蔡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上的占有应为事实上的占有,而非一种权属上的支配或者管控。对快递占有的判断不能违背刑法上占有事实判断的基本逻辑。应以快递实际控制在谁手中认定为谁占有。一般人窃取快递都是对内容物的窃取,不存在对快递包裹整体进行窃取的情况。对于快递的占有,如果获取内容物不用付出较大成本,比如,包裹很容易拆开获取物品,就应认定为是由受托人占有。所以,本案中的快递,应当认为是被蔡某占有。


第二,职务便利的区分是管理功能的区分,而非职权类型的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在单位职务形成的主管、保管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主管是指对财物具有审批、安排、调拨的权力,而保管、经手则更多体现对财物的保护、看管等功能。因此,只有具备了事实上的对财物的管理功能,才可认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蔡某的第一种行为表现为因同事误投导致误收,此时其负有短暂保管并及时归还的义务,这也是公司对员工的一种职务要求。因此,这种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蔡某的第二种行为,系在分拣过程中故意分拣错误,进而实现对快递的占有,既是基于其经手、保管的管理功能而占有了本单位的财物,更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第三,刑法第253条应为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该条款作为刑法条文的规定,其文本不宜作扩张解释而认为邮政工作人员包含快递工作人员,否则有不利类推解释嫌疑。而且,刑法第253条的规定位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章节中,而非盗窃罪所在的侵犯财产罪章节,因此,刑法第253条应是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


观点三:


对于本案的定性,应以职权范围与着手时间为界分,判断侵财行为的性质,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其一,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法益是双重法益,既包括财产所有权,也包括单位的管理制度。虽然快递员所侵犯的物品所有权归收件人,但快递公司在运送过程中享用占有权,快递公司通过管理制度来明确各员工是否对快递物具有管理、经手的职责。具言之,若快递员占有的是自己管理、经手的快递,则属于职务侵占;若快递员占有的是自己管理、经手之外的快递,则属于利用工作之便接近了该物品,且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属于盗窃。


其二,短暂接触、持有不等于保管、经手。在区分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时,需准确界分“因职务之便而占有”与“因工作之便而接触”的情形。短暂接触、持有不等于具有占有、保管职责,这只是利用工作中容易接近目标、熟悉环境等条件。在所处环境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短暂接触不应接触的物品,理应在发现后立即、无延迟地归还。此时,如隐匿不还,则为盗窃;若未在第一时间发现或在所处环境发生变化后,无意间将其带离现场,如混同在其他快递车上,在发现后据为己有的,此接触就不属于短暂接触,而是在无意间产生了较长时间、地点变化的长期接触。此时,快递员具有代为保管、立即归还的职责,若快递员隐匿不还,则构成职务侵占。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快递的分拣还是配送,快递员仅有接收及收取自己配送范围内快递的职权;对于自己派送范围之外的快递,若分拣时已着手据为己有应为盗窃,若配送时才着手据为己有即为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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