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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如何辩护
更新时间:2023-02-28

论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如何辩护


2009年轰动天台的陈某波、陈某医故意伤害致死罪,一审十二年,二审二年半,鉴定结论如何采信,现行刑事诉讼法下(2023年)是否还能改判,刑辩律师任重道远


天台县发生因邻居之间的狗和狗相咬,造成人伤人事件。

2009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波牵狗经过陈某家门口时,因从陈某家跑出来一条黑狗,俩狗相争,黑狗被咬伤。陈某于是责骂陈某波,陈某波以为陈某系黑狗主人,当时没有搭理而离去。

晚上7点,陈某波得知黑狗主人不是陈某,于是一个人前去陈某家,怪陈某多管闲事,双方语言不合,打起架来。

陈某医吃晚饭时得知儿子去了陈某家,怕儿子吃亏,就赶去陈某家,帮忙用拳头将陈某打伤。

陈某随后集结多名亲戚,一起赶到陈某医家责问,双方发生争吵。这时,陈某追过来用尖刀刺中陈某波的左髋部,刀刃被折断,一部分留在陈某波的体内,陈某波将断了的刀刃拔出,刺中陈某的腰部,陈某医用家中的铁叉还击陈某等众人,至陈某外甥头部轻伤。之后,双方在群众劝解下停止打架,并随即被送至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6月13日,陈某在医院治疗期间,突发四肢抽搐、强直、神志不清,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天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系因脑基底动脉梗塞死亡,受伤构成轻伤,轻伤于死亡无关。同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波、陈某医主动到天台县公安局投案,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2010年1月25日,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人在接受案件后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了解案情,围绕着死亡原因,申请多次鉴定。在庭审中,辩护律师主要围绕本案被害人由严重过错,伤情的参与度,两次打架之间的时间节点,自首,符合正当防卫,要求判处被告人陈某医无罪。从而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处罚。公诉机构也认可自首,但法院不认可自首,认同被害人有过错,分隔致害人刑罚,实现罪行相适宜。

2010年8月19日,天台县人民法院判被告人陈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被告人陈某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方不服]

郑某亲属认为一审量刑过轻,民事赔偿过少,提起上诉。

陈某波和陈某医认为郑某持刀追至自己家门口行报复,陈某波夺刀、陈某医用“田狗叉”将郑某打伤系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即使构罪,一审法院既没认定陈某波有自首情节,又没采信公(天)鉴(法)字[2009]053号鉴定意见(第一份),存在证据、情节认定错误,导致量刑提档、附带民事赔偿过高,提起上诉。

检察机关认为陈某波和陈某医系共同犯罪,一审没有认定两人为共犯不当,一审法院对陈某医只判处二年徒刑,属于量刑畸轻,提起抗诉。

[二审改判]

二审审理认为,陈某波虽曾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但陈某波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没有认定自首不当。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20条(已修改)之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为配套实施该条规定,省高院、省检察院、公安厅、卫生厅联合出台了《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对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设立、运行机制、人员组成均作出明确规定,故认为,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第三份)相比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第二份)更符合郑某的发病过程,鉴定结论更为客观、科学,可采信度更高,予以采信。遂改判陈某波有期徒型二年六个月,赔偿郑某亲属各项损失1万余元。

{鉴定]

为能确定郑某的伤情和死因,经办单位先后委托四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情况如下:1. 2009年8月24日,当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公(天)鉴(法)字[2009]053号鉴定意见:“死者因脑基底动脉梗塞死亡,受伤构成轻伤,死亡与受伤无关。”2. 2010年3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法医[2009]病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死者肝脏破裂创,构成重伤;腹腔积血伴多器官感染,大脑中线结构及脑干散在细小灶性出血共同参与导致死亡。”3. 2010年12月13日,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浙人伤鉴[2010]第78号意见:“死者系脑基底动脉主干血栓形成、血流阻断导致脑功能衰竭死亡,与外伤无关;腹部损伤为轻伤。”4. 2012年1月3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1]医鉴字第1453号鉴定意见:“死者在房颤、主动脉瓣及二尖瓣硬化以及结节性肝硬化等疾病的基础上,因基底动脉粥样硬化及栓塞,造成基底动脉管腔堵塞,导致脑干梗死,致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生前受伤与死亡结果之间没直接因果关系。”


[争议焦点]

1、陈某波和陈某医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为正当防卫?

2、陈某波曾在医院被公安做过询问笔录,后代为传唤到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3、本案共有四份鉴定意见,其中第二份鉴定意见与其余三份鉴定意见,内容截然相反,该采信哪份鉴定意见?

[律师观点]

一、陈某波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医院曾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外逃期间,获悉公安机关打电话给自己亲属规劝投案,其选择回来投案,其到案具有主动性,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具体到本案,陈某波在投案前没有被公安机关讯问过,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投案符合该司法解释关于自首认定的规定,一审没有认定陈某波有自首情节不当。


二、对伤情鉴定不服,需要重新鉴定的,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一审采信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第二份)不当。

公(天)鉴(法)字[2009]053号鉴定意见(第一份),郑某为轻伤,且其受伤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郑某家属对该份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已修改)规定,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外省一家鉴定机构,其不是浙江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不具备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资质,另外,该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在实体内容上欠缺客观性和科学性。结合浙江当前的司法实践,应当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一审以华政法医[2009]病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第二份)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证据,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有问题。

[办案心得]

看似一起普通的故意伤害案件,案情发展却是一波三折,跌宕起伏,被告人如坐了一趟过山车。一审判决作出后,三方不服在司法实践中实属罕见。为确定死者郑某的伤情与死因,共经历了四次司法鉴定(第四份鉴定意见是在判决生效后,申诉期间作出),更是难得一见。


笔者是一审辩护人,试图纠正“传唤到案和被告人到案前被公安做过询问笔录,一般不认定自首的司法习惯”,庭审中,对于自首情节能否认定问题,辩护人全面阐述了自首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和刑法立法精神,并且得到了检察院的认可的。一审法官没有改司法习惯,

在二审律师的努力下,二审改判了,自首成立!


本案华东司法鉴定所参与鉴定是在一审法院组织下选择的。

而二审却以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问题而改判,问题是一审开庭前申请再次鉴定时,一审法院又不再启动鉴定人到场质证的环节,而作为一审辩护人是得到省医院医生的指点意见的,而一审法院法官是不采信的。

如果不是原刑事诉讼法120条规定的,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为配套实施该条规定,省高院、省检察院、公安厅、卫生厅联合出台了《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对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设立、运行机制、人员组成均作出明确规定,故认为,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第三份)相比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第二份)更符合郑某的发病过程,鉴定结论更为客观、科学,可采信度更高,予以采信。


那么,二审又如何能争取到,有效辩护为被告人争取到最大权益,陈某波的量刑档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降档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附带民事赔偿剔除了死亡赔偿金项目。


该案一审判决直接打击一审律师信心,导致十多年对刑事案件不愿触及,二审的改判,还是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现已经修改,删除了。如果本案件再次发生,还是不敢想象!


案件已尘埃落定、封卷存档多年,陈某波也早已回归社会,过上正常的生活。考虑鉴定意见仍然是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证据之王,如何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找出鉴定意见在实体和程序上的瑕疵,重启鉴定程序、法庭质询鉴定人可能成为一审阶段律师的基本课,刑事辩护任重道远,故笔者重新整理撰写此文,以供大家学习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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