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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物权法的成功与不足》
王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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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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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物权法的成功与不足

[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物权法相关原则、制度和概念的研究,从物权法的概念来源谈起,与国外物权法相比较,主要阐述了我国物权法的成功与不足之处。

[关键词]:物权法、成功、不足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需要与之相适应的完善的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尤其是以民法作为基本私法体现了市场平等主体的基本地位,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因为其主要目的是确立财产归属、明晰产权,所以物权法更是市场经济的核心支柱。我国物权法经历了十余载的酝酿和广泛讨论,前后经历八次审议,终于于2007年3月份通过。物权法与我们的民生息息相关,它的颁布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当然也有不少的漏洞与瑕疵。本文将分三部分来介绍:第一部分主要介绍物权法的概念和起源,第二部分主要介绍物权法的成功之处,第三部分主要介绍物权法的不足方面。

一、 物权法之概述

(一)物权法概念的起源和发展

物权法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英美法系与物权法对应的是财产法的概念,物权法是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主要内容。物权法起源于德国,在18世纪制定的《巴伐利亚民法典》和《普鲁士普通法》时就注意区分了物权与债权。19世纪末制定的《德国民法典》建立了物权法体系,并将物权法、债法、继承法相比列,称三大财产法,因此物权法在立法上是《德国民法典》首创。

在我国改革开放后,最早提出物权法概念的是钱明星教授。他认为,"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他是调整人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关系的总和"。

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法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物权法,是指民法典关于物权的规定,广义的物权法是指凡是以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为内容的法律规范,都是物权法的范畴。

我国学说对物权法一般主要是从广义与狭义两方面来界定的。

(二)物权法调整的对象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物权法的基本问题,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是"占有、利用、归属关系论"。认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物的归属关系及主体因对物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归属关系。

二是"支配论"。此观点认为物权法调整对象是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财产支配关系。

三是"占有关系论"。认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物的占有关系,物的占有关系是物质资料在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掌握、控制、支配下而发生的财产关系。这种占有关系包括归属和利用。

(三) 物权法的性质和特征

物权法的性质是私法。这是基于民法的性质是私法而产生的,物权法调整的内容是民事主体基于对物的支配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物权法的特征是财产法、强行法、普通法、固有法。

二、 我国物权法的成功之处

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在借鉴移植国外物权法制度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国情,具有中国的特色,有许多成功之处。

(一)成功地构建了我国物权法体系

我国物权法地制定并没有完全照搬照抄国外的物权法制度体例。因为物权法是固有法,固有法是保留了较多的国家、民族、历史传统和国民性的法律,所以我国物权法是以我国的国情为基础,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为出发点。我国物权法设立了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五编,形成了我国物权法的基本体系。

(二)相关原则、制度的创新发展

1.原则创新发展

平等原则的提出:我国改革开放后所有制结构便发生了重要变化,已不是原来的公有制独霸天下的局面,私有制经济的发展改变了这种局面而且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并未经济发展带来了无限活力。因此有必要对市场主体进行平等的保护,从法律上进行确认。我国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平等原则之目的便是定析产权,确定归属,平等保护,这有利于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保障和动力。

区分原则的提出: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立法机关的解释认为:"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学中称为物权变动与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区分原则将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相区分。

2.制度创新发展

登记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确定了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避免了我国登记体系混乱,有助于提高登记效率和减少登记纠纷;完善了已登记生效主义为主登记对抗主义为辅的登记制度,改变了汽车、船舶、航空器等的登记有登记生效主义变为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保护的提出: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明确提出物权请求权制度,而是设立了物权的保护一章,物权保护主要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和预防危险。

所有权制度的创新发展:区分了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权并对其进行分别规定;提出了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规定了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还规定了业主享有对公共部分的共同管理以及业主委员会的相关权利和责任;在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适用不动产也是创新规定,还有拾得遗失物制度规定了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用益物权制度的创新发展: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用益物权的首创,国家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保护,这是我国特有的制度;我国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两种:耕地和四荒土地(第133条)对于耕地,承认了物权上的权利。而对于四荒土地采用债权方式来保护,这也是一大亮点;我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在取得方式分为出让或划拨、期满后的续展处理等方面也体现出了中国特色。

担保物权制度的创新发展:完善了担保物权的体系,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公路桥梁收费权质权、高等学校公寓收费权质权、建筑物按揭抵押权、浮动抵押和最高抵押等,使担保物权趋于体系之完备;扩充了担保物的范围:(1)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材料、半成品、产品;(3)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4)应收账款;(5)依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这就提高了企业的融资能力;简化了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和程序,不用像担保法规定的必须申请法院判决、强制执行、请求评估等众多的环节,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规定了如果当事人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可以向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

三、 我国物权法的不足之处

我国物权法在取得巨大成就的时候,也有一定的不足和漏洞,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内容方面的失当

内容失当方面:物权法的规定了很多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内容,如规定了储蓄、投资、继承,这些分别属于债权、商法、继承法范畴;而征收和征用则属于行政法学范畴。以及57条规定的监督国有资产方面也属于公法范畴。有些条文是对宪法的援引,还有物权的保护中很多是债权的保护方法,如修理、重做、更换等都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没有将物权优先保护体现出来,这样造成了物权法调整对象和体系的混乱。

(二)制度方面不足和欠缺

1.所有权制度方面的不足

如物权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但是,有关"集体所有"的性质而言,在我国农村,实质上一定范围内的全体农民其实为农村集体财产权益的实际承担者,故这里用集体所有有些不妥,另外集体成员的标准也难以确定,主要是农村人口流动和户籍管理的松散,使得一些集体成员难以实现自己的权力;又如在草审稿中有关于盗赃物和和遗失物的区别对待,但在物权法中对善意取得制度设计就没有关于对盗赃物的规定,这使对善意第三人保护力度不够;与此相比,《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还有我国物权法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但此时就不便于实施,因为国家是个抽象的概念,另外也不利于发挥物尽其用的功能,国外的法律很多规定拾得遗失物达经公告达一定期限归拾得人受领;还有未规定货币这种特殊物的归属确认规则,也给实践中很多这方面的纠纷解决带来很多不利等等。

2.用益物权制度方面的不足

例如,物权法将海域使用权界定为一种新型用益物权并对其作出原则规定,这是恰当的。但其同时将并不符合用益物权基本特性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面、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也界定为用益物权,其是否妥当,值得推敲。我国物权法没有将典权引入到用益物权,典权制度是我国古代特有的制度,典权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和观念基础,而且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也有重要的作用,它能满足人们融资的需求,适用范围也比较广泛,因此,应该将典权引入到物权法;我国物权法也没有关于地上权的规定,而是根据我国土地性质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地上权这一定型化的法律概念,与国外同性立法一致,我国应该采用;物权法也没有规定居住权,居住权实质特定的自然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它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定的,我国没有居住权的规定,而是规定了使用他人房屋的租赁关系或借用关系来调整这种利益。但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趋势来看,我国应该规定居住权,因为居住权涉及到婚姻、家庭、抚养赡养等方面的关系,而且是特定人基于特定身份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力,应该予以保护;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这里对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定条件下转让的法律后果重于抵押,而登记对抗主义的要求和效力则弱于登记要件主义,法律上何以对后果相对较轻的抵押却设置了比转让更为严格的限定和要求;的却值得深思。

3.担保物权方面的不足

物权法没有规定非典型担保物权,优先权,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其中,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担保物权说认为优先权是独立的法定担保物权,它既不是优先受偿效力或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也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具有明显的区别。我国应该确认优先权;所有权保留权是指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人转移财产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者完成特定条件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担保物权。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广泛的应用基础,得到各国普遍应用,其意义在于,通过所有权保留而确保出卖人对于买受人主张未偿价金的债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债权人,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于债务不履行时,担保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让与担保也越来得到很多国家的承认,我国也应考虑引入。

我国担保物权注重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却忽略了其流动性,担保物权不能得到重复使用,不符合效率原则。物权法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这里从属性固然可以减少债权人为保障债权所需要的各种成本,如信息成本、防范成本等,但却牺牲了担保物(特别是大型不动产和价值较大的其他财产)的交换价值;另外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较为复杂,尤其是动产抵押没有统一的登记部门,也会造成该现实很多麻烦,形成登记管理混乱的局面;还有目前我国担保物权的担保物主要侧重于不动产,而社会日益增长的动产财产和权利财产却很难得到金融机构的承认,对企业融资带来很多困难,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立法。

总结,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在我国立法史上占据重要的地位,总体说来,物权法是比较成功的,它引进借鉴了国外先进的物权制度、概念和立法技术,并结合了我国的国情,具有我国社会主义特色。但物权法也规避了很多有争议的问题,在相关的原则,制度设计还有表述上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和缺陷,反映了我国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的欠缺,需要我们的立法进一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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