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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的追偿权问题
更新时间:2023-01-30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被挂靠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是否具有追偿权。

1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历史规定

我国法律关于被挂靠人在诉讼中列明被告的规定,始见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现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43条规定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之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确定了被挂靠人在诉讼中作为的共同诉讼人的法律地位,但并未明确被挂靠人的实体法律责任。

被挂靠人实体责任的承担,始见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指明了因被挂靠人获取了挂靠人的利益,因此要承担民事上的法律责任。但我们存在一个疑问,被挂靠人是否只要获取挂靠人的利益就要承担责任或者说被挂靠人没有从挂靠着手中取得任何利益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呢?显然该规定还过于模糊,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随后,即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关于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才终于由最高法院以正式司法解释的名义予以确定。

2为什么被挂靠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主要是:

第一,站在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角度,被挂靠人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具有外观上的可确定性,同时也是道路运输资格的主体,挂靠关系仅限于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知道,事故受害人作为挂靠关系以外的人对挂靠关系无从知晓更不需要知晓,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

第二,被挂靠人能够对挂靠车辆进行控制,获取运行利益。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动,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理论,开启某种危险、从某种危险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挂靠人恰恰从挂靠经营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其获取的利益不限于管理费,也不限于经济方面的利益,如因接受挂靠而提高市场占有比例、影响力增大等。

第三,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共同侵权的理论。我国对道路运输实施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法律明确规定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租借行为。被挂靠人明知或应知其违法而仍然为之,是对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可能对第三人带来的危险的放任,两者过错的结合构成共同侵权,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减少违法行为。如果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较小的责任,会纵容挂靠这种违反运输管理秩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以私法的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注重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注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3被挂靠人在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后的追偿权第一,挂靠仅是内部协议,至于内部责任还应当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被挂靠人仅是外观上的车主,实际车主仍然是挂靠人,从经营中获取更大利益的还是实际车主,作为被挂靠人仅能获取少部分利益。因此,在经济方面让获取利益较少的被挂靠人承担极大的连带责任,不利于被挂靠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规定被挂靠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具有追偿权,有利于挂靠人安全意识的提高。在实际经营中,挂靠人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对规范自己行为,避免发生交通事故起到重要作用,而被挂靠人影响较小。当挂靠人在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在承担责任后,还会被被挂靠人追偿会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注重提高自己的驾驶技能、及时对车辆维护、保养,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尽自己最大努力避免事故的发生。

第三,有利于被挂靠人积极对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如果法律规定被挂掌人在赔偿完毕受害人后,有对挂靠人或驾驶人追偿的权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刺激被挂靠人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避免被挂靠人为逃避赔偿责任而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张德安.车辆挂靠相关执行问题探讨[ J ],单位系江苏省扬州市邢江区人民法院,2014(1).[2]孙青.从本案谈实践中挂靠纠纷的处理[ J ].江苏省扬州市书江人民法院民二庭,2011(1).

[3]石东洋。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可直接起诉保险人索赔[].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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