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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礼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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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满足的条件
更新时间:2023-01-14


【裁判要旨】

1.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撤销权除斥期间为一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但最长不超过五年,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开始计算。

【案件基本事实】

一、关于某酒店对某商贸中心享有债权的事实

2001年10月18日,某酒店(港资企业)与某商贸中心、某公司签署《管理合同》,约定某酒店为某商贸中心、某公司管理案涉综合体;某商贸中心和某公司支付相应管理服务费;该合同有效期内,某商贸中心和某公司应始终维持对综合体全部所有权或其他法律上专有使用和占有权。

2002年8月18日,某酒店与某商贸中心、某公司签订《修改协议》,载明:鉴于某商贸中心已单独获得综合体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对综合体唯一和排他的全部所有权,同意将《管理合同》中综合体业主由原来的某商贸中心和某公司变更为某商贸中心,由某商贸中心承担《管理合同》中所有业主职责和义务。

在履行《管理合同》期间,某商贸中心、某公司要求终止《管理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05年12月9日,某酒店将该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仲裁解决。

贸仲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裁决书》(以下称2007年裁决书)后,某商贸中心、某公司分别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人民法院驳回某商贸中心要求撤销2007年裁决书的申请;就某公司申请撤销的案件,人民法院裁定,认为仲裁案件可以由贸仲重新仲裁,故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并书面通知贸仲。贸仲收到通知后于2008年6月20日书面答复同意对该仲裁案件重新仲裁,据此,人民法院裁决终结撤销程序。

贸仲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裁决书》(以下称2010年裁决书),裁决某商贸中心向某酒店支付拖欠款项、预期损失及相关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750911.71美元;如逾期违约,应支付利息。

某酒店于2010年6月向人民法院递交《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裁决书;该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该申请。经执行法院调查,某商贸中心除存有人民币700余元款项外,其名下已无任何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某酒店的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

二、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情况

1999年9月2日,土地管理部门为某公司颁发了第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216666.7平方米。

2001年12月24日,某商贸中心获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龙城花园内,建筑面积74214.18平方米。

2002年8月2日,某区政府作出第113号《批复》,同意将第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相应分割成三部分,由三个独立企业分别使用。其中某商贸中心用地51957.82平方米,用途为商业。

2002年8月5日,某商贸中心获得了第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于龙城花园内,宗地面积51957.82平方米。

2005年6月14日,某商贸中心、某公司共同向国土部门递交《变更土地申请》,申请将某商贸中心名下前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某公司名下。

2006年4月26日,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第221号。

2006年5月17日,某公司取得第30165号案涉建筑《房屋所有权证》。

三、关于某酒店申请执行和提起诉讼的情况

2007年9月1日,某酒店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裁决书,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查封某商贸中心名下第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7年11月20日,执行法院根据2007年裁决书向国土部门发出第13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协助查封、冻结某商贸中心名下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2007年12月3日,国土部门向执行法院复函,称某商贸中心于2006年在该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为某公司。2008年3月8日,执行法院向国土部门发出第13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解除查封。

2008年7月9日,执行法官明确告知某酒店代理人“目前查到的线索中,不动产并不是龙城名下”。某酒店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知道”。

2010年3月15日,2010年裁决书作出并生效;执行法院根据某酒店申请,对该裁决书立案执行。

2011年4月14日,某酒店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撤销权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某酒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某商贸中心无偿向某公司转让第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和第3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撤销权行使范围为4750911.71美元及其相应利息)。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酒店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再审裁定:驳回某酒店的再审申请。

经最高检抗诉,最高院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撤销某商贸中心向某公司转让第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和转让第3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撤销权行使范围为4750911.71美元及其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酒店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是否成立。

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

(一)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

1.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24号)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本案原告某酒店系在香港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前述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应依据相关规定确定适用的准据法。

2.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依据前述规定,本案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某商贸中心和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案涉合同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二)债权人撤销权要件

根据生效判决作出时有效的《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已被《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第五百四十条吸收)、第七十五条(《民法典》为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件为:

1.权利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2.行为及主观要件:

债务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

(1)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此种情形不需要债权人举证证实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

(2)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此种情形要求债权人举证证实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

3.结果要件

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时限要件

撤销权应在规定时限内行使;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

(1)1年。债权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2)最长5年。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五年的,撤销权消灭。

5.范围要件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6.方式要件

债权人须以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某酒店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主张是否成立

1.某酒店对某商贸中心享有合法的债权

某酒店依据与某商贸中心、某公司签署的《管理合同》相关约定为其管理位于龙城花园的综合体;后者应向某酒店支付相应管理服务费。

此后,某酒店与某商贸中心、某公司签订《修改协议》。约定《管理合同》中的“业主”变更为某商贸中心,由该中心承担《管理合同》中“业主”全部义务。因此,某商贸中心应向某酒店支付相应管理服务费。

因双方发生纠纷,某酒店申请仲裁。贸仲作出2010年裁决书,裁决某商贸中心应向某酒店支付4750911.71美元;如逾期违约,应支付利息。

某酒店据此对某商贸中心享有合法的债权,并无疑义。

2.某商贸中心具有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当事人因履行管理合同发生纠纷期间,2005年6月14日,某商贸中心、某公司共同向国土部门递交了《变更土地申请》,申请将某商贸中心名下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某公司名下。

2006年4月26日,某公司取得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5月17日,某公司取得案涉建筑《房屋所有权证》。

不动产登记簿是确认不动产权属的依据。某商贸中心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前述不动产产权人为某商贸中心;至于案涉土地出让金缴纳主体是某公司还是某商贸中心,抑或是其他人,对认定不动产权属没有实质影响。

某商贸中心将自己名下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某公司名下,不动产权属发生变更,属于不动产转让行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不影响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

某公司未举证证实自己从某商贸中心处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时支付了相应对价,故某商贸中心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3.某商贸中心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对某酒店债权造成损害

某酒店依据2010年裁决书申请对某商贸中心强制执行。经执行法官调查,某商贸中心除账号内存有人民币700余元款项外,其名下已无任何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某商贸中心明知自己欠付某酒店巨额管理费,仍然将自己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无偿转让给某公司,致2010年裁决书裁决内容无法执行兑现,某酒店合法债权未能得以清偿,损害了某酒店的合法权益。

4.某酒店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1)虽然在贸仲2007年裁决书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于2008年告知某酒店代理人涉案土地和房屋并不在某商贸中心名下,但并未明确告知某商贸中心与某公司转让的方式及是否是无偿转让。以执行法官告知某酒店代理人之日为本案撤销权除斥期间起算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债权人撤销权是法律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当事人提供的特殊法律救济途径,不能对债权人科以过重的注意义务;否则,该制度关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之立法目的将落空,违反公平、诚信原则。故,以所谓谨慎义务规范苛求某酒店于执行法官告知某酒店代理人之日为除斥期间起算日不具有合法性。

(3)贸仲2007年裁决书已失效,依据该仲裁裁决书而进行的执行程序亦应终止;执行法官于2008年告知某酒店代理人涉案土地和房屋并不在某商贸中心名下之事实不应成为某酒店此后主张撤销权的障碍。

(4)贸仲作出2010年裁决书后,某酒店于2010年6月向执行法院递交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申请对某商贸中心强制执行。

2011年1月和2月,某酒店委托律师调查涉案房地产时才知道某商贸中心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后于2011年4月14日提起撤销权之诉。因此,某酒店从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至其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

(5)案涉土地使用权于2006年4月26日由某商贸中心转移登记在某公司名下;案涉房屋所有权于2006年5月17日由某商贸中心转移登记在某公司名下。前述日期距某酒店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之日均未超过五年最长期限。

5.某酒店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其申请撤销权的范围并未超过其对某商贸中心享有的债权。

故,某酒店主张撤销权于法有据,生效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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