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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意见
更新时间:2023-01-09

代理意见

一、 双方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可以依法解除该合同。

本案起诉日,被告开发的案涉房屋已经建设至16层,且已竣工交付,该房屋已经按照法定的条件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包括获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除土地出让金外的投入达到了总投资的25%以上。案涉房屋为第21层、22层,被告因为资金困难等原因,未进行16层以上房屋的建设。因此双方间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只是因被告客观上不能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合同目的根本上已经不能实现。《民法典》第563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中约定,逾期交房60日的,买方可以解除合同。

故,原告可以依法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

二、 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退还案涉房款。

北京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买卖合同,并指定保定分公司收取的相应房款。事后,保定公司与北京公司进行了整体项目的转让,保定公司为案涉项目的责任主体、收益主体,并且保定公司不能依法举证北京公司、保定公司间关于已收房屋的处置、分配问题等。

故,三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退款责任。

三、 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按日承担万分之一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客观考虑该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现主张按LPR即年息3.7%主张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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