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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理华律师
湖北-孝感
从业3年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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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违约后无权请求减轻违约责任,债权人无需就所受违约损失举证
更新时间:2023-01-03

♢ 案例索引: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1115号】

♢ 争议焦点:关于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予以调整的问题

♢ 争议事实: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如A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和保证金,应支付B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A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B公司依据该约定,主动下调请求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违约金。

而A公司认为该标准仍然过高,应按照已生效(2016)青民初90号判决对逾期退还保证金违约金确定的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

♢ 裁判要旨: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应以A公司违约给B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认定。而B公司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应由B公司举证证明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或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应事实依据。

1、本案中双方对逾期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的违约金进行了特别约定,A公司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已充分认知,并承诺在违约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故对该部分违约金主张无需再行举证证明。

2、对于主体封顶后欠付的工程进度款4635.7万元的违约金承担,双方并未特别约定,B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供其主张违约金月息2%标准的相应事实根据,故其主张按照月息2%标准来确定违约金依据不足。

违约金从性质上看主要以补偿损失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对案涉《补充协议》同一合同项下的保证金违约金,已生效判决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体现了违约金补偿和惩罚功能的并用。故对案涉《补充协议》同一合同项下的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按此标准确定,既符合案件实际又体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因该4635.7万元系剩余工程欠款而非借款,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支持B公司月息2%的违约金主张,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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