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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罪名解读
更新时间:2022-12-09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罪名解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背景:

对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的犯罪,1979年刑法没有作专门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代表国家经营管理国有资产,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有责任。一些国有公司、企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利用承包租赁、合营、合资、股份制改造等机会,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罪,对这类行为是可以按照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的。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以附属刑法的方式作了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公司法这一规定修改后,明确规定到刑法中。同时,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渎职犯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则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关犯罪中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本罪有以下特征:1.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行为人在客观上有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行为。本条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国有公司、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公司、企业国有财产。所谓“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在合资、合营、股份制改革过程,对国有财产不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虽进行资产评估,但背离所评估资产的价值低价折股;有的低估实物资产;有的国有资产未按重置价格折股,未计算其增值部分,只是按账面原值折股;有的对公司、企业的商标、信誉等无形资产未计入国家股;有的不经主管部门批准,不经评估组织作价,擅自将属于企业的土地、厂房低价卖给私营业主等,从中收取回扣。3.行为人有以上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本条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般是指造成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流失严重或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严重亏损,无法进行生产经营,濒临倒闭等。具体标准,需通过司法解释来加以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对于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罪的处罚,本条根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不同规定了两档刑: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七条相关规定: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 2021年3月版 第8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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