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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承包人诉建设单位,投资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下)
更新时间:2022-11-14

发现案例||总承包人诉建设单位、投资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下)

【律师解析】

总承包人起诉建设单位,要求支付工程价款、赔偿损失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纷繁复杂,由于所涉建设工程的施工体量大,往往涉及的争议金额也大,法律问题也很复杂。本案施工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为3亿元,断断续续施工共计5个多月,诉请支付的金额近亿元,法院最终认定的金额(利息截至收到二审判决书时)也有7000多万元,同时本案所涉法律问题也多,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就有7个。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签订的甲方是建设单位和投资公司,因此建设单位、投资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都是争议焦点。同时,本案还涉及到施工合同应否解除、欠付工程款和损失金额如何确定、股东是否出资到位进而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等问题。在每个争议焦点中又涉及多个争议问题,形成了错综复杂的诉辩体系,现代理律师择其要者稍作解析。


1.施工合同应当解除还是应当继续履行


对施工合同的效力双方没有争议,但是诉讼中总承包人主张解除施工合同,而建设单位主张继续履行。建设单位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第4条“乙方需完成至主体结构三层混凝土浇筑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已完工程量的80%”的约定,案涉工程在完成三层混凝土浇筑才应当支付首笔进度款,但至今该付款条件仍未成就。总承包人恶意停工,严重违约,其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我们认为,建设单位在2018年11月18日向总承包人出具的《工程通知函》已经书面自认案涉工程达到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节点,建设单位当庭陈述观点与客观事件发生时其已盖章确认的事实完全不符,当庭陈述纯属无理辩解。


首先,总承包人已经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和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民工工资、工程进度款,并且还存在其他诸多违约行为才导致项目停工以及工期延误。发包人“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承包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九条的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故本案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其次,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四条第八款第8.2项约定:“甲方(建设单位和投资公司)不能按本协议书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乙方(总承包人)工程进度款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本案中,建设单位与投资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约定。《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总承包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也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


再次,本案中建设单位与投资公司共同作为发包人,是基于建设单位的关联企业E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但因该协议双方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纠纷,投资公司两次起诉E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解除了投资公司与E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民终28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由于本案两个发包人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丧失了继续履行本案施工合同的基础。既然两个发包人已经不再继续合作开发,也就无法继续共同履行本案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义务,本案中的施工合同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故亦应解除。


2.合同责任主体的认定

合同法当前情况已经不适用,可以替代引用《民法典》中法条。但是对于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案件,仍然需要适用《合同法》。

施工合同是由建设单位、投资公司与总承包人签订,建设单位与投资公司共同作为甲方即发包人,总承包人单独作为乙方即承包人。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建设单位和投资公司均有支付总承包人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义务。然而,因为施工合同中有条款约定工程款由投资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向购房者收取的诚意金没有存入双方共管账户,诉讼中建设单位和投资公司相互“甩锅”,均认为对方才是本案的合同责任主体。


我们认为,案涉项目由建设单位与投资公司合作开发,施工合同中有关建设单位与投资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条款,是发包人内部分工等事项的约定,不能约束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总承包人。事实上,两个发包人是否设立了共管账户、销售资金是否进入了共管账户、销售资金有多少等,总承包人既不知晓、也没有义务和权力进行管控。投资公司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来对抗总承包人在本案中的权利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施工招标是由建设单位组织,《中标通知书》也是由建设单位出具,故建设单位当然是发包人,也是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在建设单位、投资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第一次停工后,2019年2月17日,建设单位向总承包人出具函件认可其关联企业A公司支付3000万元工程进度款,并且后来还向总承包人出具书面文件承诺支付1800万元工程进度款等行为,均表明建设单位认可其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9)川民初5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投资公司与建设单位、E公司作为共同的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总承包人进行施工,其合同相对方系总承包人。投资公司与建设单位、E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至于投资公司与建设单位、E公司的关系,系发包人内部关系。该观点与我们主张的观点是一致的。


除此之外,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则是“支付价款”,即发包人是支付价款的义务人。本案中,建设单位和投资公司都是发包人,故都有付款义务。

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了我们的观点,认定建设单位和投资公司应共同向总承包人承担责任。


3.工程款及损失的确定


因案涉工程属于未完工工程,发包人并未审核确认进度款,双方也没有办理结算,故总承包人仅能根据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按照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出工程价款及损失金额起诉。在诉讼中,双方对工程款的金额以及损失赔偿费用金额的争议巨大,总承包人只得申请鉴定。两级法院完全采纳了《鉴定意见书》中的确定性鉴定意见,对总承包人主张应当计取的推断性鉴定意见也采纳了多项,支持的金额达到1408973元,最终认定的工程价款和损失赔偿费用还是比较客观的。


4.D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股东,是否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


D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并非D公司,D公司与建设单位是独立法人主体,不应对建设单位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我们对此观点不予认同。投资公司诉D公司及A公司、B公司、C公司、E公司、本案建设单位等7个关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确认了该7个公司在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中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这7个公司也将这种共同关系延伸到与总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中。表明建设单位和D公司并非完全独立的母子公司,在本案润*城项目上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的裁判要点,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就本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补充赔偿责任还轻于连带责任,按照当然解释,总承包人诉请D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都有依据,何况在本案中只主张D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然而,一审法院却将D公司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总承包人,且认为总承包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未支持总承包人要求D公司承担出资不实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虽然总承包人没有上诉,但是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观点有探讨的余地,因为总承包人作为建设单位外部的债权人,仅能从公开的渠道获知D公司是否全部履行出资义务,而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网查询到D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并没有全部实缴,并已将该证据提交一审法院,那么此时举证责任就应当转移给D公司,由D公司来承担其已经履行了足额出资的证明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5.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建设单位认为,建设单位不是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在建工程登记在建设单位名下,系建设单位单方享有的财产权,因此总承包人不享有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我们认为,建设单位的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权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承包人就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建设单位抗辩及上诉认为总承包人对建设单位为使用权人的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其为共同责任主体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认定总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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