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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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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出台,如何有效申请取保?
更新时间:2022-11-01

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依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对1999年《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修订,于2022年9月21日联合发布《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规定》全文共六章四十条,包括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附则六方面内容,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工作,加大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为辩护人申请取保候审提供新的契机。

一、一般规定

《规定》第一章是取保候审措施的概括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表述,即必须,体现了司法理念的转变和进步,在法治先行国家,对被追诉人基本确立了“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原则,取保候审作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有望成为司法常态。但“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没有具体标准,属主观判断,实践中难免出现见仁见智的情况,对此,辩护人可从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着手论证,并提供相关证据;利用司法政策,如“六稳”“六保”政策,点明被追诉人民营企业家身份及企业有序经营对当地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等,证明适用取保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另外,变更取保后,并不代表案件终结,案件的诉讼程序依然正常进行。

第四至六条规定了保证金的起点金额,对符合取保条件但不能提供保证金及保证人的被取保候审人可监视居住,防止保证金制度滥用,明确未成年被取保候审人应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

二、决定

第二章细化了被取保候审人的禁止性义务,新增保证金的交纳要求。《规定》的第七至九条对《刑诉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特定的活动”的范围进行细化,但特殊义务的规定具有兜底性质,“可能导致其再次犯罪的场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活动”等着实难断,赋予决定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会导致取保措施的慎用。因此,辩护人应充分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期间所应遵守的各项规定,以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同时,积极与办案机关沟通,打消其顾虑。《规定》中的“通信”包括直接或间接通信,若被告人或其家属向案件被害人、证人及同案犯传递案件相关信息,可能涉嫌违规或犯罪,应提高防范意识,避免处理不当而导致执业风险。

第十至十三条的规定统一了保证金的收取方式,由公安机关指定银行设立专门账户代收保证金并将相关信息通知同级检察院、法院。

三、执行

第三章健全了取保候审的执行与监管制度。考虑被取保人可能变更居住地的情况,第十四至十八条规定取保候审由被取保人居住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暂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并细化异地取保的要求及交接流程,设定被取保候审人的五日报到义务。辩护人应及时提醒被取保候审人履行相应义务,便于执行机关监管。第十九条新增被取保候审人离开居住市、县的批准要求。在来不及提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可先以电话、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请,因工作生活所需经常跨市、县活动的可简化审批程序,使辩护人办理取保候审更加有法可依,更具有可操作性,也是执法便民原则的体现。

四、变更解除

第四章规定了解除取保候审的情形及保证金退还方式。第二十四条首先要求办案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时应当解除取保候审或变更强制措施,同时赋予被取保候审人救济权利,被取保候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要求决定机关解除取保候审;其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取保人刑事责任的,应作出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决定,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决定;最后,新增取保候审自动解除的六种情况,不必办理解除手续。第二十五、二十六条明确保证金退还方式,经本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可通知银行转账退还保证金,维护被取保候审人财产权利。

五、责任

第五章修改了保证金的没收程序,对没收保证金、保证人罚款不服的增加复议救济途径。1999年《规定》第十八条明确没收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如有不服,可申诉。2022年《规定》取消了上述内容,在第三十条、三十二条增加复议救济途径,但根据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不宜认为不服上述行为的,可提起行政诉讼。

最后《规定》在附则中明确“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标准分别按《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有利于辩护人掌握证据标准,准确举证。

综上,取保候审新规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和缓刑挂钩,是前期律师辩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为申请取保候审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辩护律师更要深入学习《规定》内容,有理有据提出取保诉求,争取阶段性辩护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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