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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且有资金往来
更新时间:2022-09-13

  夫妻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一方对外借款用来偿还另一方的债务,另一方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吗?夫妻二人已经离婚但仍共同居住,双方之间还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后一方向他人借款用于偿还另一方的贷款,此时另一方就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吗?

  一

  裁判要旨

  夫妻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且有资金往来,一方向他人借款用来偿还另一方债务的,若无法证明另一方也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并具有连带还款义务的特定情形,就不能认定另一方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3日,郑*英与姚*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姚*修向郑*英借款200万元,并以其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区X小区X号楼X号房作为抵押。

  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3日,郑*英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姚*修支付200万元。

  2018年9月13日,姚*修另向郑*英出具《证明书》,载明:本人姚*修于2018年9月13日向郑*英借款200万元,我收到这笔借款后在2018年9月14日替李*偿还哈行(神灯信托)欠款100万元整。由于李*所有事都是由我代理办理,所借郑*英的200万元全部替李*归还了哈行欠款,所以双方借款时约定,还清李*欠款后同意让李*签字,将其名下位于富泉花园X区X号楼X号的房产抵押给郑*英,或由中介重新办理银行贷款,以贷款偿还郑*英的所有借款。

  姚*修收到郑*英的借款后,于2018年9月12日向李*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02000元,于2018年9月14日向北京蜜蜂汇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转账100万元,备注信息为:代李*还贷款的本金。借款到期后,姚*修并未偿还借款本金,但一直支付利息至2020年2月。

  另查明,姚*修与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且双方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

  郑*英认为,姚*修与李*离婚后二人在财产上仍处于混同状态,二人离婚并未导致真正的财产分割,而是在事实上继续维持着共有财产关系,对于债务的承担应该以共有财产共同给付。李*、姚*修这种通过“假离婚”的方式,将家庭的所有财产转入李*名下,其目的就是转移财产。遂起诉要求姚*修与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

  三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郑*英要求李*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首先,李*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与姚*修有共同向郑*英借款的合意;其次,在姚*修出具的《证明书》为姚*修个人作出,且承诺内容无法得出“李*系共同借款人”的结论;最后,郑*英主张李*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主要理由为:第一,李*与姚*修在离婚后仍旧共同居住;第二,李*与姚*修之间存在多次大额资金往来,且均为姚*修向李*转账;第三,姚*修所借款项用于偿还李*的对外债务;对此,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以外的当事人与债务人承担共同或连带还款义务,应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本案中郑*英所主张的理由,均不是债务人以外的当事人承担共同或连带还款义务的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应否与姚*修共同向郑*英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纠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具备两个条件,即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以及款项已实际支付。本案中,对于款项已实际支付,及姚*修系借款人各方并无争议,但李*是否亦同为借款人应审查其是否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仅为姚*修,庭审中李*明确表示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郑*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与姚*修有共同向郑*英借款的合意。姚*修出具的《证明书》,仅能代表姚*修的个人意思表示,其承诺内容不能证明李*具有与姚*修共同向郑*英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李*与郑*英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另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以外的当事人与债务人承担共同或连带还款义务,应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本案中,虽然案涉200万元中有100万元系用于偿还贷款机构的贷款,郑*英虽提供多份证据欲证明李*与姚*修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但对于案涉借款系基于姚*修、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确认或追认的,或该借款系为李*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或该借款系用于李*生活、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并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姚*修与李*早在本案借款发生前4年即已离婚,郑*英未举证证明姚*修、李*系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故即使姚*修与李*在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在无证据证明李*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与姚*修承担共同或连带还款义务的特定情形时,不能就此得出李*为案涉2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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