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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要求变更罪名之法律意见书
更新时间:2022-08-27

关于要求变更罪名之法律意见书

江西仰景律师事务所受汪XX委托,指派于阎庆律师作为被害方的诉讼代理人处理关于外教FAISALXXXX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代理人对本案的事实情况进行了必要的了解,现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提出如下意见,望公诉机关办案时参考。

一、基本事实

2016年11月18日12时25分,FAISALXXXX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在XXXX学院内校医院路段,超速行驶过弯道时车辆侧翻,车辆滑行过程中与行人江XX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江XX与2016年12月5日医治无效死亡。

二、案件分析

(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体是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在本案中,FAISAL XXXX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超速行驶碰撞行人江XXXX的行为,已经导致江XXXX重伤医治无效后死亡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江XXXX的生命权因此受到侵犯,并且FAISALXXXX不存在任何违法阻却事由。FAISALXXXX行为已经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要件。

2.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条件为过失。本案中,FAISAL XXXX在中午12时校园内学生上下课人流往来密集的时间段超速行驶,从主观上看,完全有能够意识到超速行驶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严重结果,而又自信的认为该种结果不会发生,因此,FAISALXXXX具有过失,并且FAISALXXXX不存在任何责任阻却事由。FAISAL XXXX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要件。

(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XXXX学院校园内的道路不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即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XXXX学院内的道路虽然属于单位管辖,但是学校并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案发地系XXXX学院校园区域内,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可以看出该校园与外界相对封闭,并且学院对校园路段内的相关规定来看,未经许可严禁社会人员及车辆随意通行。从本案案发时间上看,正处于学生下课时间段,社会车辆更不能随意通行。根据《XXXX学院关于开展摩托车(含助力车、电动车)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九院字[2016]81号)要求中:“一、所有非XXXX学院人员摩托车(含助力车、电动车)不得进入校园”,可知XXXX学院并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因此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围,属于公共交通范围外的道路。

根据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道路情况的认定,事故路段有两轮车禁行的标牌,同时事发路段的标志、标牌不完全符合《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标准,说明该路段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道路规范。故本案案发地点不具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特征,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故公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移送审查起诉为罪名定性错误,恳请检察机关予以纠正,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XXXX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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