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一般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对方当事人只能同意或者拒绝,而不能与之讨价还价或者修改。格式条款的出现适应了现代社会社会节奏快,需要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保障交易稳定和安全的要求,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但是由于格式条款提供者在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往往把一些不公平条款强加给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自由原则,从而对消费者的权利实现产生不利影响。
正是由于格式条款常常被具有经济或法律优势的一方合同当事人所滥用,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了特殊的规定,以减少其对交易秩序的负面影响。
格式条款在成立条件上有特殊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在效力上亦有特殊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注:《合同法》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但是,并不是所有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都绝对禁止,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格式条款提供方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并予以说明,该条款是允许订入合同的。
关于判断提请对方注意的方式是否"合理",实际中应结合多方面的因素来认定,包括条款的外部形式、提请注意的方法、明示的程度以及明示的时间等。实践中,有些书面合同在印刷时对免责条款采用粗体字印刷,提供方在不易被人注意的位置印有免责条款或者以较小字体印有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没有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
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下,占有垄断地位的企业相当多,格式条款对人们的生活影响越来越大。在利益的驱动下,出现了大量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在电信、邮电、保险及一些公共事业等行业尤为明显。可以预见,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日趋繁荣、复杂、专业化的格式条款还会大量涌现,因格式条款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因此,熟悉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无论是对专业的律师还是普通的群众都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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