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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不同种类及应付时间、利息起算的相关规定及分析
更新时间:2012-07-09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不同种类及应付时间、利息起算的相关规定及分析

--2012年度东北三省一区律师论坛论文

作者: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王乐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已经过去了七年多的时间,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联系到具体的每个建设工程项目,所发生的纠纷很多是关于工程价款及利息的问题,然而,无论是争议双方,还是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对于如何认定工程价款的不同种类及应付时间、利息起算的具体问题,许多时候认识都是不一致的,甚至是模糊不清的,为此,笔者结合最高法院该司法解释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条款、政府部门规章等,对上述问题做如下分析。

司法解释共计28条,前后共有三条利息;第6条讲垫资的利息;第17条讲的是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第18条讲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时候的计算标准。对应的三条司法解释内容分别是: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法院的这三条司法解释,规定了计算利息的六种方式,我具体分析后认为:第一,垫资可以约定利息,但是利息最高不能超过法定利息;第二,垫资的同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第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可以约定,若无约定,则最低按照法定利息;第四,如合同没有约定计息时间,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以交付之日开始计息;第五,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开始计息;第六,建设工程没有交付,工程款也没有结算的,从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息。

关于司法解释第6条有一个具体操作的问题。原先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固定的,2003年年修订的《商业银行法》第38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但在司法解释颁布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10月28日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即新的贷款利息是浮动的,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只是一个基准利率,并且这个利率只是对贷款利率下限的规定,而对贷款利率的上限并没有限制,这样就会导致一个不合理的结果,即当事人无论约定的垫资利息是多少,都不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结合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无论约定的垫资利息是多少,都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如果这样理解,实际上该司法解释是没有操作性的,也没有实际意义。

同样,司法解释第17条也有同样的问题,因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只是一个基准利率,并且这个基准利率只是在一个浮动利率范围内对贷款利率下限的限制,实际的贷款利率由各个商业银行根据商业银行的风险自己制定,而各个银行实际施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又是浮动的和有差别的,因此,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不是十分合适和恰当的,在操作上也没有具体标准。对于这个问题,我建议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具体约定一个利率,其标准还是严格控制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为好,对于欠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司法实践也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为准,这样至少使得司法解释第6条,第17条的规定具有操作性,也符合司法解释的本意。

司法解释第18条的具体操作也会遇到许多问题,比如什么是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包括什么?应当何时支付?我认为,我们所说的工程价款是发包人应当支付给承包人每个月完成工程进度的阶段付款和工程完工后的结算价款的总和,主要包括三种,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还包括签证款和保修金,因此一共有五种款项。

现在我们具体分析这五种款项。第一种是预付款,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24条规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是进度款,习惯上又叫工程款。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26条第1款规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这一条规定中同时又对工程签证款也作了相应的规定,逐月发生的签证款应当和进度款同步计算,同步支付。因此,签证款本质就是进度款。进度款的应付时间是承包人报月度工程量报表后的14天内。 第三种是结算款。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3条第1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按此规定结算款的应付时间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28天内。 此外,工程价款中还包括保修金。所谓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4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但是当中没有规定数额或占造价的比例。原建设部2005年1月12日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因此,保证金的比例应当不超过总造价的5%,保修金就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本身属于工程价款,只是要到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下才予以支付而已。

上述价款的应付时间,预付款的应付时间是开工前7天,因此,预付款的利息起算是开工前的第8天;进度款是承包人报量后的14天。报量时间有的约定在每月的25号,一般约定在每月的28号。发包人应当在14天以内,第一是确认报量,第二是确认相应工程量的进度价款,第三是付款。如果不付,从报量后的第15天开始计算利息; 结算款的利息是结算书送交给发包人后第29天开始计算利息。这三个时间节点即开工前7天,月进度款报量后的14天,结算报量以后的28天,以上就是施工过程中工程价款的实际应付时间。也就是司法解释第18条所规定的应付时间。我们在催要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过程中,根据示范文本通用条款都规定:发包人逾期付款,承包人应当发书面催告。催告的时间分别为7天,14天,28天,那么利息的起算时间分别从发出催告的次日,即第8天,第15天,第29天开始起算。

此外,工程价款还包括签证款、保修金。这两种价款也同样存在利息的问题。签证款本身,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26条已有明确规定,凡已经确认的签证款即作为进度款同等处理。问题在于签证款中未被确认的即成为索赔款。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6条对索赔的条件和程序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索赔: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 第36.2条规定:索赔应当在28天内提出索赔意向通知,并在提出索赔意向通知28天内提交索赔材料,发包人在收到索赔材料28天内不回复视为认可。同理,索赔也有利息的问题,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保修金的利息问题同样适用从约定原则,只是在目前的工程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往往约定保修期满后保修金无息返还。

以上便是笔者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不同种类及应付时间、利息起算所作的一些理解和分析,期盼能与律师同仁更深入全面的探讨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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