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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非劳动关系人员工伤赔偿程序的建议
更新时间:2022-08-11

关于完善非劳动关系

人员工伤赔偿程序的建议

——刘明伟

之所以提出这一问题,主要是因为工伤赔偿有特别的程序规定,而这种非劳动关系的情形如何进行工伤认定、赔偿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往往会使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实现,直接导致伤者的权利落空,需要做一个统一的规定。

这种情况包括: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二的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以上两个规定可以总结为三类案件:一是用工主体责任的工伤赔偿责任;二是挂靠经营的工伤赔偿责任;三是离退休人员(劳务人员)的工伤赔偿责任。

实务中还有类似于“双重劳动关系”的工伤处理问题,与以上三类案件相似,也涉及到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

这三类案件并不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中,在实务中各地理解和适用也不相同,各相关机构互相推诿,产生争议,甚至使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实现。

实务中处理以上案件有三种方法:

第一,针对第一类案件,劳动仲裁机构裁决义务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法院也支持裁决。工伤认定机构根据裁决或者判决作出工伤认定,后续程序按规定执行。

针对第二、三类案件,仲裁机构不予确认劳动关系,法院也认为不属于劳动关系。权利人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认定工伤,工伤认定机构直接认定工伤,然后按规定进行以后的程序。

这种情况比较简单直接,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目前作出工伤认定缺乏程序上的直接依据。

第二,这种方法三类案件的程序基本一样,确认用工主体责任或者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不予确认,法院支持仲裁委的裁决。权利人直接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认定工伤,工伤认定机构不予认定工伤,权利人以工伤认定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工伤认定机构作出工伤认定,与后续程序衔接。

第三,这种方法三类案件的程序也基本一样,确认用工主体责任或者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不予确认,法院支持仲裁机构的裁决。权利人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认定工伤,工伤认定机构不予认定工伤,权利人以工伤认定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也不支持权利人的诉求。此时,权利人的权利就落空了,无法实现。

分析以上三种处理相关案件的方法,第三种方法使权利人的权利落空,与现行法律相悖,当然不可取。第二种方法是一种通过救济实现权利的方式,正常的程序不可能靠救济实现。所以,这类案件的解决途径只能采用第一种方法的方式,但需要解决这种情况下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问题。

目前,工伤和职业病处理最基础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而这一条例是以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为前提的。所以,直接在该条例中增加相关内容明显不合适。而直接规定工伤认定的是《工伤认定办法》,这一办法目前是一个部门规章,是以条例为依据的,受到上位法的限制,也无法直接增加相关内容。但根据前面的分析,以上三类案件最主要是解决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问题,所以,还是要从修改《工伤认定办法》上入手。

建议:

一、修正《工伤认定办法》,将与用人单位非劳动关系的工伤赔偿责任纳入工伤认定程序中,明确这类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而将工伤认定以劳动关系为前提进行扩大。至少增加以上三类案件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办法,并留下增加其他情形的空间。

二、将《工伤认定办法》提级成行政法规,由国务院颁布实施,成为与《工伤保险条例》并列的解决工伤问题的行政法规。这样可以避开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冲突。

三、根据以上修正,对与之有关的需要调整的法规、规章的内容进行修正,保证相关权利实现的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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