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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律师李鹰商标注册申请行政起诉书
更新时间:2022-08-03

知识产权中商标注册申请行政起诉书


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住所地为四川省某某市白塔街道,

被告:某某知识产权局,法定代表人:申某,职务,局长,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0000xxx号关于第xxxx号“xx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判决被告在纠正不当认定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决定;

3、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认为原告申请“xx宝”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认定属于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工作内容等行为动作的常见词语,如果注册在某商品或者服务上,只要具有显著性,不影响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这里的“仅仅直接表示”六个字非常重要,为什么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是因为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法律这样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商标的可识别性。因为将本条所列标志作为商标注册,缺乏显著性,无法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如“茶壶”是一种茶具的通用名称,用它作商标,缺乏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这一商标分辨“茶壶”是由哪一家企业生产的。此外,如果允许用本条所列标志注册商标,独占使用,对其他生产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具有识别性和区分性,也就是能够使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的提供人,并存在显著性程度强弱的问题,可以分为固有显著性和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固有显著性还与具体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有联系,比如,“苹果”一词是常见词语,如果注册在水果商品上就不具有显著性,而注册在通讯工具上就具有显著性。又比如关于认定商标的显著性问题,申请注册 “六年根”商标,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六年生长期的人参”,指定使用在“洋参冲剂”等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特点,相关公众难以识别商品来源,缺乏显著特征。特定词语用在特定商品上构成了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情形,商标“六年根”,只有与人参相关的商品相联系时才会使人联想到“六年生长期的人参”,此时也才成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注册的标志。否则,就不适用。又比如 “香菇多”申请商标。申请商标“香菇多”使用在方便面、调味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中含有香菇。因此,申请商标直接反映了商品的原料特点,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工作内容等行为动作的常见词语,如果注册在某商品或者服务上,只要具有显著性,不影响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例如“回填宝” 注册商标就是某某建筑公司申请注册的, “回填”就是土石方工程上指把挖起来的土重新填回去。回填就是一个工作内容的常见用语。同理“砌砖” 意思是建筑工地的工人砌砖筑墙。它是一个工作内容常见用语。而xxx建材有限公司申请“福砌砖”三个纯文字注册了普通商标,还有就是“爱剪辑”三个纯文字是深圳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诸如此类的案例非常多。同理,原告申请注册的“理单宝”服务商标,从“理单”二字上也不排除属于工作内容常见词语。但它既不是软件的组成部分,也不是软件的质量特征,更不是什么原材料,也不是软件的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等。因此,它注册在软件服务上,仍然具有显著性,不影响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

二、原告申请的“理单宝”服务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

原告申请“理单宝”服务商标使用在指定的软件服务上,且长时间使用和大力宣传,在复审过程,原告也提供了淘宝销售订单、宣传单、展会照片和抖音宣传照片、软件使用手册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该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仅仅笼统错误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的可注册性。是否具有可注册性,原告认为,不能够仅凭被告的主观意定,而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认真审查该商标是否属于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等。原告申请的使用在指定的软件上面的“理单宝”服务商标,均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值得注意的是,申请商标是服务商标,而不是商品商标,这是被告混淆了概念。即便把软件作为商品,申请商标“理单宝”也不存在“理单”是软件质量,当然,更不是什么原材料,也没有体现软件的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等。因此,原告申请的“理单宝”服务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

三、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理单宝”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被告鉴于认为原告申请“理单宝”商标指定使用在指定“软件”服务上,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而客观上软件中根本不存在“理单”这个服务内容,市面上也没有理单软件。也没有带有理单功能的软件。更不存在其他等特点。因此,它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情形,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原告认为被告此观点是错误的。理由是被告认定“理单宝”商标指定使用在指定“软件”服务上不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理单宝”虽然可理解为“理单” 等管理客户档案并接待来访客户含义,但该词并非指定使用服务的同业经营者描述该特点所使用的常用方式,且申请商标与其指定使用服务并无直接或者固定联系,故申请商标相对于其指定使用软件服务而言并未直接描述其特点,实际上“软件”中也不存在“理单”这一功能特征。我们是理单宝管理软件,并不是理单软件,实际上也不存在理单软件。因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申请商标应当准许注册。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的认定属于认识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商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知识产权法院


起诉人:四川xxxx有限责任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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