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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利用顾客积分兑换公司礼品,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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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
专职律师
从业16年

作者:张珂瑜律师,李健律师团队。

现实生活中,商家出于增加顾客黏性、招引消费、变相优惠等目的,推出消费积分抽奖、换购等营销活动,部分企业员工利用顾客不知情或不愿参与积分活动,而将顾客的消费积分操作至自己控制的会员卡内,再利用积分兑换礼品、现金等权益,使商家蒙受损失。企业员工的这种行为是否违法,我们一起来分析。


汪某是某百货有限公司客服部员工,2018年6月至7月在职期间利用为顾客充积分的职务便利,将顾客的消费进行补积分操作至本人控制的会员卡内,后在活动期间将上述积分兑换成回报券,并使用回报券购买价值共计人民币18501元的黄金饰品后占为己有。2019年9月,法院以(2019)京0102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律师分析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由于上述积分可用来兑换实物商品,具有一定价值,而汪某未在店铺进行消费,顾客亦未同意将积分赠与汪某,故汪某取得积分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关于责任追究,可以从刑事和民事两个角度考量。


一、刑事部分

涉嫌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须看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之便”充值积分,还是“秘密窃取”积分。

(一)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条所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表现为对财物的支配权和控制权,而非利用工作关系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其他方便条件。本案中,汪某作为客服部员工,工作职责包括积分的充值与兑换,因此法院认为汪某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且获利金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故判决汪某职务侵占罪成立。

(二)盗窃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盗窃罪要求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转移财物采取“秘密平和”的手段。如果汪某是公司其他岗位员工,并且不具有充值积分或兑换奖品的工作权限,只是利用能够接触顾客或者积分小票的便利条件,采取秘密的方式将顾客的积分占为己有(如捡拾顾客的小票用于积分充值)而兑换权益,达到法律规定数额,则可能涉嫌犯盗窃罪。

注:通过检索案例发现,相似类型案件中对于被告人构成何罪,裁判观点不尽相同。


二、民事部分

关于犯罪金额起点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职务侵占罪犯罪金额起点为60000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盗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2000元。

如涉案金额未达到上述立案追诉标准,企业则可以考虑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员工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使自己获得了利益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当利益。

注:也有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案由立案,判决员工赔偿公司经济损失。 

综上,建议提供积分充值和兑换权益服务的商家,建立健全企业规章制度和相关营销活动规则,加强员工的正面引导,避免造成企业和员工的双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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