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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是否担责?
更新时间:2022-07-20

校园安全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学生在校园内受到人身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事故发生后如何确定侵权人的责任,今天我们通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一起研习。

2018年,桃子小朋友年满四周岁,就读于小拇指幼儿园。一天上午课间,老师拎着两个暖壶走在教室外,当其转身时,暖壶在惯性的作用下抡起,锋利的瓶口磕在身后的桃子额头上,造成桃子额头被割破。老师立即将桃子送达医院并联系家属,但园方事后却推诿责任,桃子父母与园方多次协商未果。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法律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桃子年满四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119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本案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推定其存在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不成熟,辨识能力欠缺,因此法律要求教育机构需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二、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包括哪些?评价其尽到相应注意义务的标准是什么?

教育、管理职责包括哪些呢?笔者认为,教育职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依据法律规定教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二是教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避免侵害他人权益,侧重于事先预防。管理职责则主要体现在,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有关事务妥善管理,如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确保场地、教具、器材安全,在各类活动中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

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可以从法律和道德分别作出评价:法律层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幼儿园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断教育机构是否违反法定义务,从而评价其是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道德层面,要看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一个谨慎、勤勉的主体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又称为“良家父”标准),如突发事件处理是否妥当,活动组织策划是否考虑风险因素等。

本案中,小桃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生活、学习脱离了监护人管理、保护范围时,园方理应对小桃子承担起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事件发生在课间,孩子们处于自由活动中,老师应当预见拿着暖壶行走易发生危险。若园方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则应当举证证明,反之,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应当证明教育机构有过错。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规则原则不同,这里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负有举证义务,应当证明教育机构对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思想、意识以及辨别能力方面更加成熟,对于危险事物有一定的预防和控制能力。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幸福生活,关系到民族未来和亿万家庭福祉,由于他们的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对于诸多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缺乏认识,因此就需要学校和家长特别照顾,避免类似小桃子这样的案件再次发生。父母需要正确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学校则应加强安全教育,积极履行保护、管理职责。作为未成年人,也要增强防范意识,学会自我保护,增强法制观念,树立法制意识。愿每一个孩子都能健康、快乐的成长,被世界温柔以待。


作者介绍

邓良雷,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西南民族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17年从事律师工作,务实诚信、交际能力和执行能力较强,诉讼代理经验丰富。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合规管理、交易风险防控,擅长办理商事合同、劳资纠纷、人身侵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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