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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旭律师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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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更新时间:2022-07-17

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学生伤害事故一般采用过错责任,但是由于学校办学以及学生身份的特殊性,对于学生的年龄和民事责任能力以及侵害行为的来源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一)侵害行为非为第三人时:

1、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2、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第三人加害的补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公平责任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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