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张安国律师
全国
主办律师
5
好评人数
695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著作权保护实务研究
更新时间:2022-06-30

著作权保护实务研究

作者:张安国 首发时间:2022年6月30日


2020年1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著作权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此次修改的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扩大了著作权作品的定义进行了修改和扩大;二、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三、将类电影作品统一修改为视听作品;四、对广播权进行扩张等。作者作为一名律师,一直都是在运用法律和解读法律,借此机会和大家一起梳理这部法律,分享在实务中办理著作权案件的经验。

一、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在作者办理的许多涉及到著作权的案件中,不管是案件当事人或者是法官,首先会审查的就是涉案争议的标的是不是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不管是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还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其保护的对象均是作品。按照法律的定义,法律所称的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从以上给出的定义来看,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必须要符合两个条件: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毕竟,语言具有局限性和抽象性,为了进一步理解作品的含义,《著作权法》第二条对作品的类型进行了列举,总共包含九项,其中第(六)视听作品和(九)兜底性条款属于新《著作权法》修改的重点内容,以下将对次两项做重点解读。

(一)视听作品

旧《著作权法》在第三条第六款中规定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就存在争议,按照字面理解,实际两者的区别就在于采用的摄制的方法不同,实践中早已突破原来的旧时的摄制方法和技巧,不仅可以采用电影摄制的方式制作电影,还可以通过各种软件制作flash动画、通过ps软件、ppt幻灯片等都可以制作出电影。旧《著作权法》这样的规定存在问题,也是和《著作权法》本身所保护的对象“作品”相悖的——落不落在保护范围是看该创作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和是否可以复制进行传播或使用。并不在于采用摄制电影的方法不同而有所区别,因而在此次《著作权法》中对该项进行修改是明智的,也是必须的。[i]

该条修改后,以“视听作品”进行保护,相较于旧《著作权法》,视听作品实际上是对伴音或者不伴音的连续画面进行的保护。但是与音乐、戏曲、曲艺、舞蹈等特殊的作品类型,不构成视听作品。但是比如体育赛事、游戏直播画面等是否构成视听作品,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ii]

(二)兜底条款解读

2020年《著作权法》将原来第三条第九款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实际上是拓宽了《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一直以来,对版权的保护是以法律规定的前八种为限,如果要突破前八种类型,必须具有法律和法规规定,但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目前尚未规定超出前八种作品类型的范围,因此在“中超赛事转播案”中,二审法院则认为法院无权创设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作品类型。此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将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纳入保护范围,实际上否认了保护的范围不再局限于法律列举的几种类型,只要符合作品的特征,就可以纳入保护的范围,进而解决了在实际案例中法律适用的困惑。此次对著作权的修改为新时期的各种新型创作提供了法律支撑,是中国著作权法迈向成熟的标志,但是此种改变也可能造成《伯尔尼公约》其他成员国对相同的成果保护不对等的情形。[iii]

二、实务中常见的侵权类型

一般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会把侵权类型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实际上这种分类只是学理上的分类,在实践中用的最多的是单独侵权和共同侵权,因此本节着重以此项分类展开论述。

单独侵权是指实施侵权的仅一个实施主体。在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例如将某幅知名的画作印在商品之上在网络电商平台进行销售,该行为直接侵犯了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等权利。单独侵权一般在实践中侵权主体、侵权责任比共同侵权更好确认。

共同侵权是指实施侵权的主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生活中最常见的就是未实质审核文章的来源,最初文章涉嫌抄袭或者文章中使用他人的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漫画、图片等。转载人转载侵权文章,实际上扩大了侵权的影响。

作者认为,此类属于对原作者的著作权构成共同侵权,实际编辑人应当对整个侵权后果承担责任,而转载人应当对其未尽到审核义务,为转载行为扩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和审判比一般的侵权案件更加复杂,在维权过程中需要确定侵权主体,分清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

三、著作权保护实务操作

在实务中,一旦发现自己的作品被人侵权,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维权。其中最主要的,也是最重要的就是将侵权的事实固定下来。然而在如今互联网急速发展的时代,更是扩大了侵权的范围,进而取证又成了难题。作者在著作权维权领域做了很多案件,接下来为大家介绍如何在著作权维权案件中做好证据准备。

(一)权属证据

所谓权属证据是指,在著作权维权案件之中,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则,原告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证明该智力成果属于原告就成了法院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权属证据。那么权属证在实践中有创作底稿,如果是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创作的,还必须要有创作轨迹或者原始数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版权登记,获得的作品版权登记证书;如果该作品进行过发表,还应当提供首次发表的证明。

1.创作原稿或者创作原始数据

在著作权案件中,最主要的也是最关键就是创作底稿和创作原始数据。在法官审理的案件过程,作品登记证书和首次发表的证据均是辅助证据,而原稿是最能证明作者身份的证据。原稿体现作者的创作过程,是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最有力的证据。在一些案例中,尽管许多作者将作品授权给他人维权,除了审查授权协议的三性外,必不可少的是创作原稿的审查。在实践中中,面对形形色色的侵权,原稿只有一份,为了解决在庭审时必须出示原件的要求,在实践中作者一般会将原件拿到公证处做一个公证,一般称之为原文件一致性公证书,以此证明底稿的真实性。

2.作品登记证书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因此我们国家对著作权的保护不以登记公开为要件,只要符合作品的实质要件,国家均予以保护。然而,一旦到实践中,著作权人要维权时,必须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那么政府作为公权力机构,如果一旦在政府进行过备案,其产生的证明力会远大于私主体提供的证据。1994年,由国家版权局颁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便应运而生。该办法在第一条就指出,为了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而制定的规范,其目的是为了在发生纠纷时更好确定权属,采取自愿登记原则。

在操作流程上,作品版权登记中心仅是做到形式审查,并不实质审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有在先权利等。因而,当权利人提供版权登记证书时,并不能理所当然的就是著作权权人、或者登记的智力成果就属于作品,依然可以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对其三性进行质证。

3.首次发表的证据

首次发表是指在一般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会将其作品通过各种形式,以公众知悉的方式进行发布。侵权人获取作品后才能进行侵权行为。因此在一般的著作权案件中,首次发表可以作为权利拥有该作品的证据。

(二)侵权证据

1.侵权取证公证书或者可信时间戳

一般情况下,说到证据保全,大多数当事人甚至律师都会想到通过公证处进行。此种观点不仅包括我们国家有《公证法》等法律依据,还有大量规范公证程序的规范文件;另一方面,公证文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拿到法院作为证据使用大多数法院均是认可的,这也是大多数司法程序青睐公证文书的原因。

但是随着区块链技术的产生,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涌现出了很多新兴的取证方式。比如可以通过远程操作远在公证处的取证工具进行线上取证,大大缩短了时间成本;另一类就是通过各种存证云、取证通等软件进行取证。其中受到司法实践认可的可信时间戳最为普遍适用,尤其是知产取证领域。可信时间戳是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一个能证明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可信时间戳主要用于电子文件防篡改和事后抵赖,确定电子文件产生的准确时间。

可信时间戳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应用最为普遍,也最为实用。通过操作软件对整个过程进行录像取证,并上传至存证中心,利用区块链技术对数据进行加密,从而达到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

2.产品购买记录及实物

在互联网电商平台的兴起之下,很多商家也做起了电商生意,巨大的诱惑之下,很多商家却忽视对著作权的保护,将他人的作品制成产品进行销售。面对这种情形,作者通常会通过电商平台进行下单购买实物,一方面坐实对方侵权的事实,另一方面还涉及法院管辖问题以及多项权利的侵犯,增加赔付金额。

四、著作权保护的难点

(一)侵权主体很难确定

在互联网技术大发展的情况下,人们之间的距离似乎不再遥远。但是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条件改变,对著作权的保护反而变得更加艰难,这主要是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数据具有隐蔽性和快速性。在互联网技术的加持之下,要想确定侵权主体就愈发艰难,就如一般的小说侵权来说,我在打开搜索引擎就可以在线浏览小说的全部内容,当查找网页的运营者,通常显示服务在国外,此种情况要想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根本是实现不了的,仅能通过投诉解决。这种情况下,要想确定侵权主体是十分困难的。

(二)诉讼周期长

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一般的民事案件基本都会在3到6个月的审限,如果通过诉讼解决,加上诉前调解的时间,基本会在一年左右,这仅包括一审的时间,如果涉及到二审时间会更长。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人本身会有自己的工作或者自己的生活,绝大多数人无法花这么大的经历去维权,也不会持续的进行维权。因此在实践中大多数著作权人均是通过将作品授权给第三方进行维权已达到最大的经济效益。

(三)管辖复杂

知识产权的案件管辖比较复杂,如果对当地法院管辖不明晰,有可能会遭受闭门羹。就拿北京举例,北京基层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可以管辖著作权案件,但是什么情况归哪个法院管辖又是一件复杂而艰巨的事情。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201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20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等文件组成不同法院对不同著作权案件的管辖。

举例来说,如果该著作权案件仅涉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在整个北京市辖区内,均需到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和审理,如果涉及到发行权问题,这时候要看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在何处,例如如果被告为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案件,京东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按照一般的管辖应当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文件规定,大兴区涉及到著作权的案件全部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如果涉及到此类案件的管辖时,需要研究清楚当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规定。

五、总结

在如今中国当代国情之下,民众普遍的法律意识还是有所欠缺的,尤其是在之前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远低于因侵权而产生收益。新《著作权法》修订之下,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这是有利于整个保护知识产权的环境。在此情况下,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发挥立法的工作职能,加强对著作权领域的立法工作;政府应当加强职能转变,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侵权必究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张安国律师
您可以咨询张安国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695 人 | 全国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