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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浩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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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顺位问题(以浮动抵押与流动质押竞存为例)
更新时间:2022-06-30

担保物权系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作为担保物,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的情形,债权人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他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一、担保物权基本顺位

当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若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若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亦可参照该清偿顺序。

二、浮动抵押与流动质押之竞存

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我国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借鉴英美法上的浮动抵押规定,但又具有自身特色。在浮动抵押效力上借鉴美式浮动抵押,即采取登记对抗效力,抵押人不仅实际占有抵押物,而且对抵押物仍有处分权。抵押权人对被抵押人处分的财产无追及力。

流动质押,又被成为动态质押、存货动态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的货物为标的向银行等债权人设定质押,双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担保方式。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

浮动抵押和流动质押的既有共性也有区别。两者较为类似,有观点认为流动质押是浮动抵押没有得到充分运用情况下的变体;但双方之间的区别较为明显,第一,在客体的确定性上,浮动抵押在确定之前,抵押财产范围不确定,流动质押,财产价值或数量恒定;第二,在法律关系及其性质上,浮动抵押往往只涉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两方关系,属于动产抵押范畴,流动质押关系至少存在出质人、债权人以及监管人三方关系,属于动产质押范畴;第三,在公式方法上,浮动抵押公示方法是登记,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流动质押公示方法是交付,监管人未实际管领控制质物的,流动质押不成立。

那么浮动抵押与流动质押竞存时,应如何确定受偿顺位?以下以一案例为例作详细分析:

2011年11月8日,乙银行与丙公司签署信贷函,约定乙银行向丙公司提供美元4000万元或其等值人民币的非承诺性循环信贷额度。同日,双方签订《仓储物及仓单质押协议》,就质押财产和担保债务作了约定。2012年6月26日,乙银行、丙公司与案外人戊公司签署协议,指定戊公司提供担保物监管服务。2014年12月23日,丙公司与戊公司共同向乙银行出具《每日库存报表》,明确质物的具体内容。因丙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乙银行向一中院起诉丙公司,法院依申请于2014年12月26日保全查封了位于丙公司厂区内质物,并于2015年5月27日对上述查封物变更查封(移库)。后法院作出判决,乙银行可就《每日库存报表》确定的财产在判决确定的债权金额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案经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因丙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乙银行于2015年12月8日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甲银行于2011年12月15日与丙公司因银行授信业务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并于同年12月19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7月7日,甲银行与丙公司再次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并于7月10日在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以丙公司现有及将有的存货作为抵押财产。后甲银行向烟台中院起诉丙公司,烟台中院轮候查封了系争财产。烟台中院于2016年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甲银行就系争财产在最高额7亿元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相关判决均认定上海一中院在相关案件中的查封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审理过程中,丙公司确认系争财产现仍存放于其仓库内,乙银行主张其质权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甲银行主张其抵押物的特定化日期为其向烟台中院起诉之日,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2016年12月6日,甲银行向上海一中院起诉,请求确认甲银行对上海一中院查封的第三人丙公司名下的财产变价款优先于乙银行受偿。2020年7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民终288号民事判决:甲银行对一审法院查封的第三人丙公司名下的财产变价款优先于乙银行受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认可乙银行主张的质权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甲银行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4年7月7日签订抵押合同,又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4年7月10日在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法院认为:动产抵押登记是动产浮动抵押的对抗要件而非设立要件,抵押物经登记公示后,即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质权是自动产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这一认定标准在流动质押中同样适用。与第三方签订监管协议进行监管,只是作为判断是否实现间接交付的其中一环,不能证明质物已经完成交付,也就不产生质权设立的效果。因而关于浮动抵押权与质权的效力冲突问题,应按照两者设立并公示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位。

三、理解与适用

一般情况下,在动产已经设立质权的情况下,实践中不太可能再设立抵押权。加之质权的设定时间难以认定,当事人可能在设定抵押后又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变更质权的设定时间,以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因此,尽管担保法司法的相关解释第79条第1款适用的前提已经不存在,但其确立的规则仍可继续沿用。我们认为,在流动质押情况下,质物往往仍然在质押人自己的仓库中保存,其完全可能在设定质押后再设定浮动抵押,并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对一般动产来说,先设定质押再设定抵押的情形尽管不常见,但在存货流动质押的情况下,此种情况是完全可能出现的。质权和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没有任何理由恒让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因此,根据各自完全公示的时间来确定其清偿顺序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

结合以上案例,我们应当认识到,依法正确把握浮动抵押与浮动质押竞存受偿顺位规则,既能保护当事人权益,又有利于维护担保体系的安定性,具有较强的示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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